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聲-119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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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洵宇因為詐欺等案件被法院裁定羈押,他不服這個裁定,所以聲請撤銷。他覺得自己沒有串供的可能,而且檢察官羈押他2個月也沒積極偵查,現在起訴了,代表偵查完備,沒必要再押他。其他同案被告都已經可以交保,只有他被押,不公平。但法院覺得,他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的可能,而且他說的和同案被告說的不一樣,所以駁回了他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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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洵宇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下稱被告)坦承犯洗 錢罪,然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閻冠宇等人已經製作筆錄完畢,被告並無勾串上開共犯之虞,且被告亦提供幣商郭競元供橋頭地檢署偵辦,而郭競元業已遭高雄地檢署羈押中,是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又檢察官已經羈押被告2個月卻未積極偵查,而係羈押時間期間屆滿才向法院起訴,又既然檢察官已經起訴,代表偵查已經完備,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法院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犯罪重大之嫌疑。又同案被告等人都已具保停押,為何被告卻要羈押禁見,是被告主張法院先前羈押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願意提出具保金具保,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10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雖已到案,然郭競元所指派之1名女性及3名男性迄今身分未明,足認同案被告至少有4人尚未到案,應認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虞,且因被告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等人之證述仍有差異,且郭競元所指派之4名員工身分未明,迄今無法取得其等供述,若被告未予羈押禁見,不能確保其與其餘共犯間確無串證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洗錢犯罪之事實,但否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我是幫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介紹加密貨幣買家,我可以向賣家郭競元及買家黃浩銘兩邊收取介紹費,我不知道經手之金流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及被告之IPHONE13 PRO手機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所稱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於本案中指派之工作人員共4人尚待追查中,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交待不清,且與同案被告之說詞不符,並於偵查中供稱曾刪除手機簡訊等滅證事實,可見在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及滅證之虞。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已經具保停押為由提出質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就所涉犯罪情節及串證可能性本就因案而異,羈押之必要性亦有不同,且被告稱其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分,均屬被告一己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述即推翻依卷內事證而得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⒉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及再犯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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