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7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
無見。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8
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楊富傑及告訴人
鄭金螢所受之分別為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
受損害非輕,亦均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是原審量刑尚有未當。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
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周芳怡、吳啟維、
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出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3號、第3714號、第3715號、第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
、第37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至三)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
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4分許」更正為「9時57分
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周雅慧」更正為「楊于萱
」。
2.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10時38分許」更正為「10時54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載「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及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
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
後,有拿到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偵緝3713卷第48頁),此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爭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煒元於112年3月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以1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楊富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與楊富傑聯繫,於112年3月某時起向楊富傑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3 樓美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樓美英聯繫,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起向樓美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4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6 周雅慧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周雅慧聯繫,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向周雅慧佯稱得在「聚寶」APP平臺投資獲利,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7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2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3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4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沈玉參施用詐
術,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沈玉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
獲。
二、案經沈玉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沈玉參於調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
㈣聚寶投資APP翻拍照片5張
㈤「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影本1份
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㈦告訴人手寫款項支付明細表1份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2年6月16日彰雙園字
第11200107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煒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
13、3714、3715、3716、3717、3718、3719號(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2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
之帳戶相同,所犯係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沈玉參 112年2月某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群組「股市輕鬆賺交流群B20」,提供「聚寶」APP予告訴人下載,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 11時59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煒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1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 5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38分 15萬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51分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T
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
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
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
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
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
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3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4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6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7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8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9 施美玲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譚妍欣」與施美鈴聯繫,於112年3月間起向施美玲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TPDM-113-審簡上-25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