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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明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魏明宏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梁榮明被訴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撤銷。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已斷裂木 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均沒收。 梁榮明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榮明、魏明宏被訴殺人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 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蔡淑珍因顧宏軒積欠債 務未依約還款,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若長時間持棍棒等物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 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 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 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 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 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 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 ,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 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 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 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 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 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 次癱軟在地,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 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因洪文龍發現顧宏軒倒臥上址,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 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珍坦承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遂於前揭時、地 ,對顧宏軒加以毆打,造成其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除了顧宏軒眼睛受傷是我 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顧宏軒的臀部傷勢,是 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 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被 告蔡淑珍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 因顧宏軒是活著離開無極慈聖宮;而顧宏軒身上除了手腳、 臀部瘀傷、眼睛瘀青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 骨折;且被告蔡淑珍亦不知顧宏軒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 理由,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顧宏軒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經查:  ㈠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文龍發現倒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 ,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顧宏軒已死,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 師胡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且有 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法醫師複驗、解剖顧宏軒後,發覺:「顧宏軒左額部和左上 、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 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 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 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 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 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 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 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並研判「綜 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 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 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可認顧宏軒係遭他 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 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㈢顧宏軒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節,說明如下:  1.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當天打了顧宏軒2次;第 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 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 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我將梁榮明推出去, 宮內只剩下我與顧宏軒,我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 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就奪走我的木 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 心,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 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 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 9點多到10點,當時有顧宏軒、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內 ,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顧宏軒左眼,其他傷 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僅就顧宏 軒所受左眼及臀部傷害,自承為其持木棒、抓耙子毆打或丟 擲所造成。然經稽之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係稱:我於當日16 時,只是要嚇顧宏軒,他就搶我的木棒然後打我的腳一下, 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搶他手上的木棒抓狂一陣亂打,不 知道毆打部位,同日22時左右,我陸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 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 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等語( 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先拿木棍打我, 斷掉落地,我生氣撿來就朝他身體亂打很多下,但不記得多 少下,我又拿放在旁邊的鐵鎚不小心打到他的腳底、最後拿 抓耙子打他兩手手背等語(偵卷第61、62頁),由此被告蔡 淑珍一度自承另有持用鐵鎚毆打顧宏軒,且毆打位置包括其 肩膀、手部及腳底等他處,可認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2.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我 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顧宏軒時,有把我們5人趕 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 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顧宏軒;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 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顧宏軒;蔡 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顧宏軒;顧宏軒頭部的外 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顧宏軒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5日晚上20點半左右到場,看到顧宏軒跪在宮廟裡面,他 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後來21時左右,看到蔡淑 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陸陸 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2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 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證 人目擊證詞,亦稱被告蔡淑珍曾持用棍棒、鐵鎚等物,毆打 顧宏軒臀部、眼部外之其他部位,而與被告蔡淑珍警詢、偵 查所述內容相符,並與顧宏軒身體外部成傷位置尚稱吻合, 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3.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可知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 ○○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 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街20巷5號,被告蔡淑 珍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 時間8時29分許,遭○○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蔡淑 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 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巷1號前,並 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街20巷1號前, 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街20巷1號前之木椅 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 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 。佐以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8時許看 到死者顧宏軒從我家外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先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 後約過一、二分鐘我走過去叫他,他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 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不要給他在那邊,就一直要趕他走 ,我就跟他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 然後我要扶他起來但是他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他拖到旁 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係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開 ,迄遭發現死亡之最後行蹤影像,期間未見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自可排除顧宏軒所受傷勢,係其離開無極慈聖宮後,另 遭他人傷害所致。  4.此外,被告蔡淑珍於原審經提示扣案鐵鎚時,曾表示:有拿 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4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其曾持用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顧宏軒,致 其受有前開受傷等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又本件尚有自無極慈聖宮扣得之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 耙子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該斷裂木棒前端、鐵鎚握 把處採得血跡,與顧宏軒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44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至297頁)。另本案鑑定證人即為顧宏軒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 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 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 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頁),亦堪認顧宏軒非係原先即受有舊傷,再 於案發時間遭受毆打等情,佐以本案除被告蔡淑珍外,未有 其他事證顯示顧宏軒另有遭他人攻擊傷害等情(此部分詳如 下述),足認顧宏軒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蔡淑珍於上開 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所致。  ㈣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為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原審院卷第 316至353頁):  ⑴死者身上有諸多創傷,這些創傷在死者身上不是只有造成血 液的流失出血,必然也造成死者身上很嚴重的疼痛,舉例說 明,他的肋骨骨折,我們都知道每一次呼吸我們的肋間肌肉 必須收縮,我們整個胸腔必須要擴張,但是肋骨斷掉,所以 這時候他每一次喘氣、呼吸就會疼痛,他身上有那麼多處鈍 傷,這些疼痛不是只有被攻擊的那一剎會痛,後面必然還有 延續疼痛感,所以有那麼多的創傷,包括有鈍傷、切割傷, 甚至肋骨骨折,這些加起來就是一個蠻嚴重的創傷加總;另 外所謂休克簡單來講就是心臟送出去的血,沒有辦法充分的 供應其他地方所有器官的需求,供需不平衡,這時候就會比 較走到休克的狀態,舉例說明,死者在我們解剖他的遺體有 大量血液從循環體系跑到體腔外面,所以他的循環體系裡面 的血量越來越少,因為他並沒有送醫去輸血或是給予生理食 鹽水的補充,在這個情況下,心臟每次收縮送出去的血液就 會越來越少,隨著他的失血量越來越多,送出去的血量越來 越少,就會不足以供應身上,不管是皮膚、肌肉、各臟器, 甚至腦子的需求,很容易走到休克的狀態,所以我們最後用 的結論就是創傷性休克導致死者的死亡,我原先出具的死亡 鑑定報告寫的是低血容休克,後來裡面看了以後覺得光一個 低血容休克,似乎不是那麼完整的能夠告訴他人死亡事件的 全因,所以他們認為寫創傷性休克可能會比較好一點,我也 接受他們的建議,後來最後出具是創傷性休克等語。  ⑵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 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 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 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 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 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 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 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 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 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 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 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 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 ,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 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 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 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 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 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 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 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 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 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 等語。  ⑶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 ,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 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 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 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 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 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 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 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 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 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 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 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 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 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 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 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 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 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 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 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  ⑷鑑定證人胡璟就顧宏軒死亡原因,已到庭為詳細說明,復其 所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等情,致臟器蒼白、屍斑顏 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有其腳部傷口、解剖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第193至194頁),其中鑑定證人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 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 照片不同(本院卷二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 去,迄其遭發現死亡過程,未在現場查得遺留有血腳印等情 ,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堪 認鑑定證人胡璟所述,顧宏軒係因遭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 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 情,尚屬有據。  2.本院經向阮綜合醫院函詢顧宏軒病史,據回覆:病患顧宏軒 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急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於同日接 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支架手術,於同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 ,同月15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107年8月24日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40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顯示顧宏軒前有心臟病史。經本 院將顧宏軒上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事證,再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顧宏軒死因為何?據回覆:「一般創傷性休克 死亡通常是胸部或腹部嚴重外傷、骨盆骨折、四肢長骨骨折 出血導致,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但病患年紀 大,若身體狀況不佳、受傷後長時間沒有治療,也可因出血 、脫水造成休克而死亡。本案死者依其體況有可能因心臟疾 病導致猝死,身體被打、遭受強大的壓力及疼痛,會造成心 臟的壓力,而出血可能導致無法運足夠的血液到心臟,這些 都容易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猝死」、「病患死因可為創傷性休 克或心臟疾病」、「依本案心臟疾病主要可能為心肌梗塞, 其他心臟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3年2月6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2165號、同年3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13 0號、同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89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第379、419頁)。  3.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莊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創傷性休克出血量,若是65公斤的 病人可能是1500CC以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是否會到1500 CC,所以我回覆假設皮下出血500CC,一直沒有就醫,他可 能有嘔吐、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加起來讓他 休克,這是有可能,但單純出血的量到1500CC,我覺得皮下 瘀傷的可能性會比較低。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 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 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 、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 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 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3 頁),是鑑定證人莊榮芳雖稱單純皮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 克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死者顧宏軒除皮下出血外,尚有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莊榮芳所為說明已有不符, 況莊榮芳就單純皮下出血等情,仍有附加認若此時一直沒有 就醫,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情況,仍有可能 導致休克等語,此與顧宏軒生前遭長時間毆打,且未及時送 醫等情即屬相符,顯見即使僅有皮下出血,在某些特定狀況 下,亦不排除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另佐以莊榮芳就法醫師 參考顧宏軒前述身體表徵,認其係因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 休克等情,亦表示此推論係屬正確等語,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提及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暨顧宏軒可能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即完全否認顧宏軒係因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4.關於顧宏軒是否係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等節,鑑定證人莊榮 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 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若病 理有確認冠狀動脈沒有阻塞之情形,就沒有心肌梗塞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 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 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 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 ,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 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 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 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 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 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 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 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 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 ,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 ,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 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 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 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 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 的死亡。至於死者解剖鑑定報告雖然沒寫到他有裝過心臟支 架,這主要是因為他的支架是裝在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 動脈的末端,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 域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6頁),是經法醫師就顧宏軒屍 體解剖相驗結果,既已確認顧宏軒之冠狀動脈未有何狹窄、 阻塞,另經檢視顧宏軒心臟狀況時亦屬正常,自可排除顧宏 軒係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  5.雖法醫師胡璟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對此參考顧宏軒相關病歷資 料,說明顧宏軒原來心臟尖端缺氧問題,經醫療後已獲改善 。又就其解剖未見支架之原因,表示顧宏軒支架係裝於動脈 末端,因該處非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故未就 該處加以檢查等語,可認法醫師非係因作業疏失導致相驗解 剖時,對該部位漏未予以檢查。另因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 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顧宏軒心尖血管處既已裝有支架,即表示該處狹窄之情 已不復存在,自不因本件解剖時,未就該段血管加以檢查, 即使法院對於顧宏軒可能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產生合理懷 疑。  6.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以:法醫師無法具體說明顧宏軒體內大 出血數量,認定其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依宇平診所函 覆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顧宏軒有高血壓性心臟 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情,可徵顧宏軒有因心臟疾病 死亡之可能等語,質疑本案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惟經鑑定證 人胡璟到庭已說明,顧宏軒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等語,業如前 述,參以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法醫師前 開無法確認死者出血量多少之說法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顧宏軒失血數量,然法醫師 由其他事證(腦部、肺部蒼白、屍斑顏色偏淡、腳部傷口未 結痂,現場地上未留下血腳印等情)判斷顧宏軒已達嚴重失 血之程度,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難認其鑑定有何違常 之處。另宇平診所函文雖記載顧宏軒有心臟衰竭等情,然顧 宏軒冠狀動脈血管及心臟經解剖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血管 狹窄、阻塞或其他病變等情,亦如前述,佐以宇平診所另再 函覆原審:「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 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 臨床症狀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認該診所係 依據驗血結果認定顧宏軒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 竭則是因顧宏軒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此與法醫師係經解剖 顧宏軒遺體後,直接檢視其臟器等情迥異,自應以法醫師採 取直接之病理檢驗方式為正確,是亦無法依宇平診所病歷所 載,即認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此外,被告蔡淑珍 辯護人再提出常人經刮痧或拔罐,導致皮下出血相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7頁),辯稱即使嚴重皮下出血,亦不致於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此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證稱:本案 解剖切開死者遺體,不是只有皮下出血,還有肌肉內出血, 刮砂不太可能會造成肌肉內出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 所以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憑此 資為對被告蔡淑珍有利之認定。  7.綜上,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 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其中就其體內大量出血 部分,核與鑑定證人莊榮芳前述顧宏軒確有肺臟、大腦蒼白 ,顯示血流量不足等語,暨相驗解剖照片所見顧宏軒背部屍 班顏色較淡,肌肉間有大面積出血,及本案未在現場查得顧 宏軒留有血腳印等情相符。另佐以前揭錄影畫面攝得顧宏軒 生前癱軟無力影像,亦與鑑定證人莊榮芳所述:失血過多到 休克中間的連結,因此時血管裡的血液不夠,造成他心臟打 出去的血液較少,其他的細胞組織接受到血液跟養份會減低 ,會有冒冷汗、虛弱無力然後可能昏倒之症狀等語吻合(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本件已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顧宏軒係因遭受被告蔡淑珍持棍棒 等物持續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復因傷勢出血過多,引發 創傷性休克致死。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 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尚無 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 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 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 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當日22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 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見 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蔡淑 珍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 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 、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 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 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 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蔡淑珍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 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 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 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 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 客觀所能預見,被告蔡淑珍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 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 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 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 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 ,詎被告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 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 克致死,堪認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辯以:依宇平診所病歷資料,顧宏軒生 前有服用「BOKEY」藥物,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被告 蔡淑珍對此並不知情,自無法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客觀預見等 語。查顧宏軒生前確有服用「BOKEY」藥物,該藥為抗血小 板藥物,有使血液不易凝固之功能,有前述宇平診所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然經觀之前開宇平診所病歷 所載,顧宏軒係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看診,並開立28日之「 BOKEY」藥物,後迄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5日)均未再前 往宇平診所看診取藥等情,有顧宏軒就醫紀錄資料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則以顧宏軒宇平診所前述給藥數 量而論,顧宏軒於本件案發前應早將「BOKEY」藥物服用完 畢,並已停藥將近1月之久,自乏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案發時 ,體內凝血功能仍有受到抑制等情。另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 證稱:實驗室檢驗出來死者尿液檢出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 但此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之副作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4 頁),是亦難認顧宏軒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不易凝固致 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況顧宏軒經被告蔡淑珍毆打後, 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蔡淑珍在客觀上理 應能預見顧宏軒此時身體狀況已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 能,詎其非但為將其送醫,反而仍將其拖行至他處,致其未 獲及時救治導致死亡,自堪認被告蔡淑珍應對顧宏軒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無疑,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蔡淑珍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顧宏軒之舉動,係 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 依傷害行為發生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  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淑珍係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持棍棒對其加以 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觀之顧宏軒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蔡淑 珍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於107、108年迄今有陸續借款約4 萬3,000元,他有陸續還款,但還欠我8,000元沒還,他還有 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約10幾萬元,那天與顧宏軒協商還 錢時,顧宏軒說他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此恩怨 糾葛以觀,顧宏軒僅單純欠款未還,且所積欠之款項亦非鉅 額,自難認其與被告蔡淑珍間有何嚴重仇怨存在,被告蔡淑 珍當不致因此萌生欲取顧宏軒生命之殺意才是。  ㈢鑑定人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宏軒身上沒有單獨一處的 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 處的創傷;攻擊他的人似乎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 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有叫救護車,但是 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 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 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 30頁、第334頁);佐以顧宏軒前揭傷勢大多在四肢、臀部 等處,有法醫師屍體驗斷書等件可參(見相驗卷第185頁) ,由此被告蔡淑珍刻意避開顧宏軒身體重要部位,主要攻擊 其身體四肢及臀部位置等情,亦堪認其未欲置顧宏軒於死地 之意思甚明。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 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認顧宏軒是自行離開無極慈聖宮 ,若被告蔡淑珍欲至顧宏軒於死,其見顧宏軒受攻擊後仍可 自由行動,理應繼續對其攻擊而不會輕易停手做罷,其既未 持續攻擊,自堪認其主觀僅欲教訓顧宏軒,認已達到教訓目 的即停手讓其離去,無欲致顧宏軒於死之念頭。綜上客觀事 證以觀,被告蔡淑珍應無殺害顧宏軒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 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珍於上開時、地毆打顧宏軒,除使 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亦受有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 ,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之 傷勢致死,因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蔡淑珍以 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期間更命顧宏軒 跪下,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未果等語(此部分雖檢察官未於 所犯法條欄記明被告蔡淑珍涉嫌何犯罪,然於起訴書既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蔡淑珍就此部 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淑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未 將顧宏軒雙腳綑綁,係其自己下跪,另其曾告以顧宏軒若沒 有錢的話,可以簽本票,但他說沒有辦法等語。 四、經查:  ㈠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顧宏軒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蔡 淑珍傷害犯行間關聯為何?據覆:本案死者顧宏軒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其肝臟門區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部分腎絲球 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均與遭人毆打不相關, 並非毆打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47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堪 認顧宏軒上開肝、腎及攝護腺發炎等情,係其原有之身體病 徵,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致,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關於被告蔡淑珍是否強迫顧宏軒簽立本票等節,未據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證稱曾於現場目睹此節(見原審卷第153、167 頁),另本案除被告蔡淑珍本人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上情,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蔡淑珍 曾自白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之真實性,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此外,本案依現場相關事證以觀,難認被告蔡淑珍曾控制顧 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等情(此部分詳如下述),同難認 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構成犯罪。  ㈢綜上,被告蔡淑珍前開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然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淑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顧宏軒所受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 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等傷勢, 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肇致,原判決認係被告蔡淑珍傷害犯行 所致,即有誤會。㈡於被告蔡淑珍處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 顧宏軒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前往 提領,交予顧宏軒後,再由顧宏軒交予被告蔡淑珍用以清償 積欠債務(此部分詳如下述),是此現金3,000元非為不法 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蔡淑珍執前詞否認涉犯傷害致死 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淑珍所為 係犯殺人罪,原審對其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淑珍前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珍因與顧宏軒有金錢 糾紛,其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顧宏軒長時間遭其毆打傷害,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於前述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 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復於顧宏軒傷重 昏厥倒地之際,未生惻隱之心,逕將顧宏軒拖行,棄之不顧 ,導致顧宏軒因傷死亡之結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犯後坦 承部分傷害犯行,未與顧宏軒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 已斷裂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23頁)、鐵鎚1支、抓粑子2支 (見警卷第129頁),俱為被告蔡淑珍所有,且為被告蔡淑 珍傷害顧宏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9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榮明、魏明宏2人與蔡淑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年1月6日5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以動用私刑 方式,先用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持宮 廟內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左額部、 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 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 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 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 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 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 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 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 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 ,攝護腺亦具發炎。期間蔡淑珍更命顧宏軒跪下,另要求顧 宏軒簽立本票未果;被告梁榮明在旁要求顧宏軒要老實對蔡 淑珍說;被告魏明宏更告知顧宏軒欠多少就還,復作勢毆打 顧宏軒。於上開期間,渠等3人明知顧宏軒多處大面積出血 ,仍將顧宏軒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仍不願送顧宏軒就 醫,於同年1月6日8時,由蔡淑珍將顧宏軒帶到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棄置,雖顧宏軒因傷重無力行走,甚至拖行顧宏 軒,顧宏軒終因遭渠等3人持上開器具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 致死。因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梁榮明與被告魏明宏(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罪確定) 、蔡淑珍(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由自動 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顧宏軒被持續毆 打之狀態,要求顧宏軒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及密碼,蔡淑珍另指示在場之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於111年1月6日0時15、16分,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7-11超商),盜領顧宏軒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000元、1,000元 (共計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梁榮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犯殺人罪嫌,暨被告梁榮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文龍、翁鈺惠、顧玲玲、畢永絜、 曹俞庭、譚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 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17日 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1 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另被告 梁榮明亦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㈠被告梁榮明辯稱:顧宏軒傷勢非伊所造成,伊雖曾持顧宏 軒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但回來後,將所有提款卡、明細 及3千元均交還於顧宏軒保有,當時是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 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才要伊去確認戶頭裡 面沒有錢等語。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未有證人見 過梁榮明曾對顧宏軒動手,且胡璟法醫師亦證稱顧宏軒之傷 勢大部分是大面積的皮下出血,都位於衣物覆蓋之下的皮膚 ,第三人由外觀來看,難以看出顧宏軒之傷勢是否會致命, 又顧宏軒每一處傷勢均非致命傷,也沒有大量流出於體外之 血液,可供他人去辨認顧宏軒的傷勢是否嚴重,本件自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梁榮明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另因顧宏軒確有 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是其自願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 梁榮明領款後交予被告蔡淑珍,難認被告梁榮明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領款等語置辯。㈡被告魏明宏辯稱: 顧宏軒傷勢均非伊所造成的等語;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蔡淑珍、梁榮明均稱僅有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且顧宏軒的傷勢,亦非肉眼可及,被告魏明宏 無法預見顧宏軒有遭毆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魏明宏曾多次 阻止蔡淑珍毆打行為,自無欲至顧宏軒於死,或對其傷害致 死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提出辯護。經查: 一、顧宏軒於案發時間前往無極慈聖宮等情,有多位無極慈聖宮 信徒就此過程有所目睹,分述如下:  ㈠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 點說時,被告蔡淑珍叫我過去宮廟,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 廟,在外面就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對顧宏軒說:你一個男 子漢,沒有擔當!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我聽不清 楚她講什麼,而且還有聽到有人拿棍子打擊的聲音,當時現 場還有魏明宏、曹俞庭、譚秀賢在場,我們都在外面,我們 都沒有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點多,蔡淑珍叫我過 去時,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廟,過一下子蔡淑珍將宮門關 起來,我在外面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罵顧宏軒說:你是不 是一個男子漢,一直糟踏!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 我聽不清楚她講什麼,還有聽到棍子打擊的聲音,我記得裡 面只有蔡淑珍與顧宏軒2人而已,這樣的行為大概持續快5分 鐘,蔡淑珍的同居人梁榮明就叫蔡淑珍開門,後來蔡淑珍開 門了,當時蔡淑珍坐在裡面的小桌子上,顧宏軒還是跪著, 我看到顧宏軒後頸部有流血,直挺挺跪在那邊,我有看到右 小腿有瘀傷且腫起來,頸部流血但是乾了,後來我近8點左 右就離開現場,魏明宏續留現場,說他要看看,我就到車上 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㈡證人曹崳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是在111年1月5日 17時20分許,顧宏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聊天 ,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謊欺 騙他,顧宏軒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等到快18時許,蔡淑珍 請我去買便當,因為晚點還有其他信徒要來,我就騎乘機車 購買5個便當回去給大家吃,我買回去時魏明宏、畢詠絜也 剛好到現場,蔡淑珍請我們信徒先用餐,但我們都沒有吃, 過沒多久後,蔡淑珍將宮廟的大門關起來,裡面只有顧宏軒 與蔡淑珍在裡面,我與魏明宏、畢詠絜、梁榮明都在門外等 待,後來譚秀賢也來了,譚秀賢拿了水桶要載水,待了5分 鐘就離去,沒多久聽到蔡淑珍開始罵顧宏軒,内容:「你是 不是男人」之類的責斥聲,再來我聽到木棍敲打的聲音,蔡 淑珍持續罵顧宏軒,過了約20分鐘,蔡淑珍就開門,梁榮明 進去宮内,有罵蔡淑珍說:「你差不多一點」,梁榮明就上 去二樓沒有出來,我當時坐在門前往裡面看,隱約看到顧宏 軒的兩腳有瘀青及頭部流一點血的傷勢,過沒多久蔡淑珍叫 我們信徒們回去休息,我就先回去休息,後來發生的事我就 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大約當天的19時前往該無 極慈聖宮,我只在該案發地停留約5分鐘就離開了。當時現 場魏明宏、梁榮明、蔡淑珍都有在場,魏明宏、梁榮明在宮 外、蔡淑珍在裡面。還有畢詠絜在外面。我到時宮的門關著 ,我沒有看到顧宏軒,但有聽到顧宏軒與蔡淑珍發生口角, 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但我不想管所以 很快離開現場,到了翌日5點多近6點時,我有前往宮廟,當 時有看到顧宏軒在宮裡面,蔡淑珍也在場,我與顧宏軒不合 ,不想管他的事,點了香馬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 偵卷第55至5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當時在場信徒僅於被告蔡淑珍與顧 宏軒獨處時,聽聞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之責罵及棍棒揮擊聲 音,未見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曾對顧宏軒加以毆打。此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僅其1人毆打顧宏軒等語(警卷第10 頁),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否認曾傷害顧宏軒等情即屬相 符。 二、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本身前臂、手掌小指側 ,我們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抵禦傷,通常一個人被他人攻擊 很容易的自衛反應,是用兩個前臂去抵擋攻擊的力道,如果 這個力道夠大的話,在雙前臂小指側以及手掌小指側很容易 就留下力道在體表所留下的傷痕,我們觀察死者遺體兩前臂 、小指側,並沒有明顯抵禦傷,另外雙踝有觀察到一些平行 細的壓痕,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極有可能是被繩子綁他的雙腳 踝,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在一個被限制活動的情況下遭受多次 、多處的鈍力攻擊所造成的創傷為主,另外死者右邊腳底板 有兩處割傷、兩處撕裂傷,我們都知道如果人站著腳底板是 朝地板,而且是跟地板實質的接觸,如果他有穿鞋子要造成 腳底板的傷害更是不可能,但如果今天他是被拘束,而且呈 跪姿,他的腳底板就會朝天,要形成腳底板的創傷就變成十 分容易,所以基於這些觀察,我們相信死者在生前遭受攻擊 時,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目擊,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居 然似乎毫無抵抗被人家這樣攻擊,所以我觀察死者遺體,我 們的意見是認為,他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沒有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依此法醫師胡璟所述顧宏軒 遭毆打時未為反抗等情,雖與常情不符,然就顧宏軒是否確 有遭綑綁等節,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能說是 疑似,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又被告蔡淑 珍稱其僅令顧宏軒下跪,未加以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 頁),核與前開證人均僅目擊顧宏軒下跪,未稱該時顧宏軒 有遭綑綁等情相符。另本件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用以綑綁顧 宏軒之繩索等物。佐以顧宏軒雙手未見綑綁痕跡,顯可自由 活動,卻仍未在其手部見及有何抵禦性傷痕,可認顧宏軒   於遭毆打時,即使手部未遭綑綁,亦未有伸出抵擋攻擊等情 ,被告蔡淑珍因此有無綑綁顧宏軒足部之必要,亦啟人疑竇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顧宏軒足部曾遭綑 綁,其行動自由曾受控制。本案考量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 宮主持人,顧宏軒為該宮信徒,及前揭證人曹崳庭有關顧宏 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之證述,尚不能排除顧宏軒係基於宗教 信仰,故對於被告蔡淑珍傷害未有抵抗,自難以顧宏軒身上 受有多處傷害,且未有抵抗等情,即認其該時行動遭受控制 ,且係遭多人共同對其施暴。 三、至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雖有證稱:魏明宏只有作勢毆打顧宏 軒,但是並沒有毆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後 於羈押調查程序時改稱:魏明宏沒有打被害人,沒有作勢打 被害人,他只是要捉弄他而已,警詢說魏明宏作勢要打被害 人,應該是我表達有誤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因被告魏 明宏就此部分否認做過任何毆打顧宏軒之動作(見原審卷第 15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梁榮明前述不一 之說詞為真,自難單憑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遽對被告魏明 宏形成不利之心證。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所謂共謀 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僅參與犯罪之謀議,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惟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分擔,是就前述 參與犯罪謀議等情,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與顧宏軒協商還錢的時候梁榮明 有在場(還沒毆打),顧宏軒就說他沒有錢,然後我就叫梁 榮明出去外面把玻璃門鎖起來,宮裡面只剩下我跟顧宏軒,   然後我就從儲藏室內拿了一支木棒出來做出要打他的動作, (第一次毆打)當時只是要嚇顧宏軒,就他就搶我的木棒然 後打我的腳一下,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了就搶他手上的木 棒打他等語(警卷第6、7頁),所稱毆打顧宏軒時,曾要求 他人離開宮內,僅留顧宏軒與其單獨面對等情,核與上開目 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蔡淑珍當時僅自己動手毆打 顧宏軒,不願他人在旁參與。  ㈡被告梁榮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蔡淑珍毆 打顧宏軒時,其有多次出面阻止等情(警卷第22、23、25頁 、偵卷第68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木棍打顧宏軒時,梁榮明有撬 開玻璃開走進來,阻擋我不讓我再繼續毆打顧宏軒,把我手 上的木棒拿走等語(警卷第6、7頁)、證人曹崳庭前述:被 告蔡淑珍開門後,被告梁榮明有進去宮內,勸阻蔡淑珍說: 「你差不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魏明宏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畢詠絜走入宮廟內,看到顧宏軒跪在地上,接著聽 到蔡淑珍對著顧宏軒談論錢的事務,後來蔡淑珍講到死者顧 宏軒還欠她的債務,就氣到站起來持棍子毆打他,梁榮明有 上前去阻擋蔡淑珍別再毆打顧宏軒,我與畢詠絜則是口頭上 制止蔡淑珍,蔡淑珍聽不進勸,將我們所有人趕出去宮廟外 ,並將宮廟門鎖上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均曾試圖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傷害顧宏軒,已難 認其等彼此間就傷害顧宏軒等節,有何事前謀議等情。至被 告魏明宏前述係被告蔡淑珍先毆打顧宏軒,再命他人離開宮 廟等語,雖與其他被告、證人所陳稍有不符,然依被告魏明 宏該部分所述,被告蔡淑珍係不願聽從他人勸阻停止毆打顧 宏軒,始將大家趕出宮廟等情,仍堪認係被告蔡淑珍獨自欲 毆打顧宏軒而與他人無關。  ㈢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期間,曾於111 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持顧宏軒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顧宏軒前揭帳戶3,3 86元存款,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 分,領取顧宏軒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等情,業據 其等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4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於統一超商新衙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書函暨檢附之顧 宏軒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 63頁至第166頁)。  ㈣被告蔡淑珍對上情於警詢時供稱:1月5日22時左右我陸陸續 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 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我後來有看到顧 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梁榮明看到我毆打顧宏軒時就會來 拿走我手上的武器,魏明宏有在旁邊要顧宏軒好好交代事情 不要說謊。我之後問顧宏軒要不要還錢,顧宏軒就說裡面銀 行提款卡裡面只有3千多元,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超商 查詢餘額,當時他說他腳麻了不方便走路,就拿了3張銀行 卡出來給梁榮明並告知銀行卡密碼,叫梁榮明去領超商領3, 000元出來給我,我才叫魏明宏跟著梁榮明一起去領錢等語 (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梁榮明於警詢供稱:111年1月5 日23時許,我有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她有持木棒處罰 顧宏軒,當時只剩魏明宏在,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他存款不 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要我們去確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 等語(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68頁),被告魏明宏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看顧宏軒這樣一直被打下去也不是辦法,就 向他提議:欠下的錢就商量償還方式趕緊償還給蔡淑珍,梁 榮明也跟著表示要顧宏軒要誠意表示,最後顧宏軒有同意我 們的建議,便主動拿出身上的3張卡片交給梁榮明,要我跟 梁榮明去將卡片內剩餘的3千元新台幣提領出來償還給蔡淑 珍,剩餘的債務當場也有討論償還的期程跟方式,蔡淑珍並 未答話像是在默認償還方式,卡片的密碼也是顧宏軒告知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是雖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有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顧宏軒提款卡前往領款等情,然 就本件事發過程以觀,顧宏軒初非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相 約前往無極慈聖宮,又其等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時,並 未出手參與,反而曾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毆打顧宏軒,另譚 秀賢於翌日5時許前往宮廟時,僅見顧宏軒及被告蔡淑珍在 場,嗣顧宏軒欲離去無極慈聖宮時,亦僅有被告蔡淑珍在後 尾隨,並將其拖行至他處棄置不理,可認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於本案中途均已離去,是雖其等曾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 顧宏軒提款卡領款,然此與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仍屬二事 ,且依被告魏明宏所述,本件不能排除係其2人為求解決被 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債務糾紛,始受被告蔡淑珍指示前往提款 ,自難憑其等曾前往領款等情,逕認其2人對於被告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之行為有所謀議,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  ㈤況且,本案顧宏軒係因多次傷害累加結果,使得人體皮下和 肌肉內大量出血,又未及時送醫,終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與被告蔡淑珍就毆 打顧宏軒部分相互有所謀議,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非下手 實施毆打行為之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非於被告蔡淑 珍每次毆打顧宏軒時均在旁觀看,自難對於被告蔡淑珍攻擊 部位、施力輕重全盤有所掌握,又因其等均提早離去而未全 程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顧宏軒身體虛弱不堪等情已有 瞭解。則因顧宏軒每處傷勢單獨而論均不足以致命等情,業 經法醫師敘明在前,是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縱就毆打顧宏軒 部分,與被告蔡淑珍有所謀議,其等至多也僅對傷害結果負 責(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難認對顧宏軒發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客觀有所認識並應加以負責,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見顧宏軒遭受被告蔡 淑珍毆打,卻未能以積極作為防止結果發生,其等容任被告 蔡淑珍傷害顧宏軒致死之結果發生,自具傷害致死故意等語 。然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對於顧宏軒而言,並不具備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以其等未盡防止 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即認應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此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董家和到 庭說明本案偵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4頁),另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本案鑑識現場相片等證據(本 院卷二第217至26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 嫌本件傷害致死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就顧宏軒積欠債務等情,初於警詢時係稱:他於1 07、108左右至今有陸續借款總共約4萬3千元,他有陸續還 款但是還欠我8千元沒還。他還有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 約10幾萬沒有還等語(警卷第5頁),後於審理時係稱:因 為出去旅遊要吃飯、住宿、還有零花的錢,這些都是費用, 都要花錢,這都是陸陸續續欠的,包括零花的錢大概10幾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492頁),雖未就欠款原因、金額為一明 確說明。然據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曾聽說顧宏軒 有積欠被告蔡淑珍錢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曹崳庭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顧宏軒跪在宮廟內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 聊天,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 謊欺騙他,顧宏軒就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我知道顧宏軒有 欠蔡淑珍約20、30萬元,因為之前蔡淑珍請顧宏軒開本票借 錢時,都會請我到場作證。實際欠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之前 有前往作證的金額大概20、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在現場聽到顧宏軒與 蔡淑珍發生口角,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 ,據我所知顧宏軒有積欠被告蔡淑珍財物,但是欠多少錢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56、57頁),經核前開證 人均稱知悉或聽聞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一事,其中曹 崳庭更證稱:顧宏軒曾於案發現場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堪認 被告蔡淑珍供稱顧宏軒有積欠其債務等語,應為實在。  ㈡被告3人就顧宏交付軒提款卡之原因,說明如下:被告魏明宏 於偵訊時供稱:顧宏軒自己拿3張提款卡給梁榮明,我與梁 榮明一起到草衡一路41、43號統一超商,由梁榮明插提款卡 ,我按ATM的密碼,取款的人也是梁榮明,用3張卡片領,但 只有1張領到錢,領2000、1000元。其他2張沒有領到錢,領 到的錢就拿回宮廟裡,梁榮明將卡及提款明細還給顧宏軒, 梁榮明就問顧宏軒錢怎麼處理,他說錢交給蔡淑珍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是為了要 證明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顧宏軒要我去確 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之後提款卡及3,000元,我們當時 就全部還給顧宏軒了,顧宏軒就直接拿給蔡淑珍作為償還祭 祀用商品的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7頁);被告蔡淑珍於原審 審理供稱:顧宏軒交付提款卡目的,係欲確認提款卡內金額 ,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領錢,過了一會,他們回來,跟我說 他的帳戶裡面真的沒有錢,只有3,000元,我說錢拿給他我 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494頁)。  ㈢衡情顧宏軒若是欲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代為提款,清償對蔡 淑珍之債務,其何必再交付其他2張毫無存款之提款卡。又 被告梁榮明何必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顧宏軒,並詢問如何處理 。再者,顧宏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只剩餘3,386元, 僅可果腹數日,尚難維持生計;然經提領3千元及扣除手續 費10元後,該帳戶僅有376元乙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 見偵卷第165頁),此將使顧宏軒生存陷於困境,益證顧宏 軒交付3張提款卡僅係欲證明其無資力而已。此時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擅自從顧宏軒帳戶內提款3,000元,雖有逾越授 權等情,然依其等前開所述,於領款完畢後,係將款項交予 顧宏軒,再由顧宏軒自行轉交被告蔡淑珍,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既係將所領款項,交予提款卡所有人本人,已難認其等 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縱認其等此部分所辯非真,其等 領款後,未將款項交予顧宏軒,而係直接交予被告蔡淑珍, 因顧宏軒本即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未還,業如前述,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確認帳戶金額 ,其等為求清償被告蔡淑珍合法債務而擅自領款,主觀上同 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被告梁榮明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認定, 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認定被告2人涉嫌 殺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 梁榮明前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則有違誤;被告梁榮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蔡淑珍、魏明宏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榮明、魏明宏不得上訴。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梁榮明、魏明宏二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訴殺人罪無罪部分,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KSHM-112-上訴-17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祐辰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經先後起訴、審判及執行在 案,已深刻檢討反省,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惟涵、被 害人謝旻諺、胡璟芸,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被告以後 絕不再犯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 第180頁、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 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無 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 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之處,且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為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 告所稱犯後已深刻反省檢討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 情狀堪資憫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 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與告訴人張惟涵 、被害人謝旻諺、胡璟芸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6-202412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3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3號、第124號、第137號、第 140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50號、第151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聽從「皮哥」指 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及領取裝有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佯稱為外匯局人員, 向丙○○佯稱:帳戶有不明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將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出,丁○○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丙○○寄出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 (二)與少年蔡○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帳戶後,丁○○再依「皮哥」指示,與少年蔡○祐 為一組,由丁○○駕車搭載少年蔡○祐持各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丙○○、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蔡○祐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朗言之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告訴人洪伊雯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金燕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 詹偉琳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鄭榮貴之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剴勛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被害人胡璟芸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陳 淑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文欽 之轉帳紀錄;告訴人陳惠玲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侯邵華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告訴人黃慧瑜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朱珈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黃家成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王佳 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賣場頁面、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蘇郁純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惠貞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害人黃冠瑋之對話紀錄、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歷史交易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652號函;統一超商取貨追蹤資料 ;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2、3、9、12、18、1 9是告訴人,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均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與「皮哥」、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與少年蔡○祐、「皮哥」、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至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少年蔡○祐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不知少年蔡○祐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審金易2 7號卷第246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少年蔡○祐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 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此 部分各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佳鳳、丙○○達成調解,且其等亦表示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對告訴人王佳鳳之調解 條件,以及迄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從事水電工作、經濟來源 由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擔任駕車搭載少年蔡○ 祐提款之工作,每日可獲得4,000元報酬,同時擔任提領款 項工作,則有加提領獎金1,500元等語(見警六卷第10頁) ,是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獲有35,500元之報酬 【備註:擔任駕駛工作每日4,000元,如當日亦有提領行為 則另有1,500元獎金】,是該3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此部分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意見【本院審金易 27號卷第266頁】)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洗錢 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 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掩飾、隱匿、阻礙、收受持有或使用 該犯罪所得,為客觀構成要件。查詐欺集團成員固對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交付之2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為犯罪所得,然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由被告使用該等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贓款,而該等提款卡如作為提款使用,即可藉由金融機 構端得知該等提款卡使用情形,且經掛失即失去任何價值, 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規定,難認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 洗錢的標的,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準此,就被告此部分所 為,原應為判決被告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 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蔡○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帳戶後,丁○○再依「皮 哥」指示,與少年蔡○祐為一組,由丁○○駕車搭載少年蔡○祐 持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蔡○祐於 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其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 告訴人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20至21所示之帳戶後,少年蔡○祐再依「皮哥」指示,持 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少年蔡○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 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0至21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犯行,然其前於警詢 時供稱:112年7月20日那天我沒有載少年蔡○祐去提款等語 (見警四卷第17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 確實有參與該2次犯行,並非無疑。 (三)再者,少年蔡○祐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20日的前一天晚 上被告說他有事,先跟「皮哥」請假,被告19日就先離開汽 車旅館,隔天即20日「皮哥」為我在哪裡,「皮哥」就叫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阿德」之人來找我,「阿德」早上9點多 來找我,我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車,依照「皮哥 」的只是去領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後,開始領錢,當天領完錢 ,我們就把錢交給收水等語(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7頁), 顯見少年蔡○祐對於112年7月20日當日之提領贓款行為,並 非與被告共同為之乙節證述明確,並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 一致。益證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0日確實有與少年蔡○祐一 同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犯行,顯然有疑。 (四)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於112年7月20日僅拍 得少年蔡○祐至超商提領贓款之畫面,並無出現被告於112年 7月20日與少年蔡○祐一同犯案之畫面。是實難認定被告於11 2年7月20日確實有與少年蔡○祐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1 所示犯行。 (五)至被告雖自白該2次犯行,然被告之自白與少年蔡○祐之證詞 不符,且無客觀證據可佐,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 認被告有罪。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 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嫌之事 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衡信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洪伊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向洪伊雯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伊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3,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告訴人 林朗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3時54分許,向林朗言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朗言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匯款20,12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提領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鎮門市 3 告訴人 黃慧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向黃慧瑜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5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偵二卷第27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提領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同上 ①112年7月15日2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同上 丁○○ (偵二卷第27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5日23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6日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6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6日0時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林門市 112年7月16日0時9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同上 蔡昀祐(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6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6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6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16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4 告訴人 鄭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6時38分許,以LINE向鄭榮貴佯稱其為朋友的老婆,欲向鄭榮貴借錢云云,致鄭榮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曹剴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曹剴勛佯稱貸款金額已經審核通過,惟帳戶遭凍結,需繳交2萬元才能解凍云云,致曹剴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112年7月12日20時13分許,提領8萬1,000元。(含曹剴勛、張安德所匯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112年7月12日20時21分,提領1萬元」部分,與鄭榮貴、曹剴勛、張安德所匯款項無關)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張安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安德,佯稱購買之商品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張安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被害人 胡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向洪胡璟芸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管財力證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胡璟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0時51分許,匯款1萬4,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②112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112年7月13日0時20分、0時21分,提領6萬元、3萬7000元」之部分,非胡璟芸、陳淑娟所匯款項)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被害人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1時7分前某時許,向陳淑娟佯稱購買之商品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張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許,向張惠貞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丁○○ ①112年7月23日16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3日16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3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3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3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龍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7月23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被害人 吳金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2時許,向吳金燕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金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0日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0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11 告訴人 詹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向詹偉琳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詹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5時許,匯款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台新銀行ATM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12 告訴人 侯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侯邵華,佯稱誤刷3年合約,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侯邵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112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丁○○於112年7月30日17時37分、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4萬元、5000元」部分,非侯邵華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號14誤載為「旗南路」,應予更正)82號統一超商四季春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2,108元 13 被害人 黃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向黃冠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冠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0日18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0日18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4 告訴人 朱珈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向朱珈儀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至平台申請帳戶,因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朱珈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含朱珈儀、陳春俤、黃家成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5 告訴人 陳春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春俤,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遭駭客修改,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陳春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6 告訴人 黃家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55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黃家成,佯稱誤植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黃家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7 告訴人 趙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向趙建文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趙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匯款2萬9,983元。 同上 丁○○ 112年7月31日22時19分許,提領3萬元(含趙建文所匯款項)。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8 告訴人 王佳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向王佳鳳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佳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49分許,匯款3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1日2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2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③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7月31日22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7月31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2,985元。 蔡昀祐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③112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④112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提領6,000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區農會 19 告訴人 蘇郁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向蘇郁純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郁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3,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號21誤載為「中興西路」,應予更正)2之8號合作金庫大樹分行 20 告訴人 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玲,佯稱個資外洩需要進行安全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8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0日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應為10)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 告訴人 鄭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欽,佯稱平台遭到駭客入侵,我的個人信用卡資料會外流,會有遭盜刷風險,因銀行帳號需設置防火牆故要我把帳號内之金錢先轉移至金管會之帳號,待防火牆設定完之後會將金錢返還給我云云,致鄭文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8時3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CTDM-113-審易-116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胡吉君 兼 訴訟代理人 胡吉宏 被 告 洪梅芬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8.2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401頁)。核原告所為, 乃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見本院卷 第327頁),更正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範圍,係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依首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所為更正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與原告、訴外人胡 福川、胡璟蕙、胡碧蓮、胡江山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8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約定該5筆土地之 買價總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惟被告於111年1月5日 簽約當日,表示系爭807地號土地因指定建築線後需道路退 縮,就道路退縮地之部分,不願意買受等語,經原告同意後 ,兩造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署增補特約載 明「8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 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等語,可見系爭807地號土地經 指定建築線而退縮部分(下稱系爭退縮地),即非屬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兩造嗣於111年6月8日簽署增 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確認系爭退縮地之面積為 11.57坪(即38.24平方公尺),並特定系爭退縮地共11.57坪 不列入買賣標的物範圍,自買賣總價扣除系爭退縮地之價金 208萬元。其後,原告信賴代書、被告身兼資深律師及土地 開發商負責人之專業,為讓買賣順利,全程配合辦理系爭80 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作業,惟被告遲未將系 爭退縮地自系爭807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 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仍屬原告共有,系爭退縮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係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被 告所購買之標的物為系爭80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398.40平 方公尺),增補特約第3條僅係兩造就價金部分所為之特別約 定,亦即兩造同意系爭807地號土地在指定建築線後退縮為 道路致減少之建築面積不計價,始於增補特約第3條記載「8 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 部分,自總價扣除」足見兩造之真意在於系爭退縮地不計價 ,而非不列入買賣標的物。又被告購買系爭807地號土地, 即有以該地指定建築線作為道路通行之需求,否則無法開闢 系爭807地號土地建築所需之道路,被告自無不購買系爭退 縮地之理。再者,系爭807地號土地經指定建築線後,該地 需退縮為道路之面積為11.57坪,原告亦同意以每坪18萬元 計算應扣除之價金共208萬元,並於11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 增補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退縮地予 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反而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807地 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依兩造訂約及履約過程可知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買系爭退縮地之情事,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補特約、系爭增補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47、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並於1 1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 (二)系爭80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共有,於111年7月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 退縮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 縮地,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 約定:「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下稱買賣標的,如有 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以表格方式 分別載明買賣之土地,其中載明系爭807地號土地「面積398 .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款新台幣柒仟萬元整」,第12 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本約標的甲方(即被告)須全部購 得,本契約才生效」,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6、21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系爭807地 號土地所載之面積398.40平方公尺,即係整筆土地之全部面 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就系爭807地號土地部分,係指該地 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自包括系爭退縮地在內。且參以兩造 於同日所簽訂之增補特約第3條約定:「807地號土地待指定 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亦僅約定系爭退縮地自總價扣 除,不在計價範圍,而非不列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並據證人即被告委任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 約上僅稱退縮部分不計價,但包含在買賣範圍內,此可由增 補特約第3項記載退縮部分自總價中扣除等語看出。且當時 僅係總價有爭議,因為被告有提到退縮的部分無法使用,所 以此部分不計價,才會在增補特約記載總價扣除退縮地部分 金額,並不是被告不買此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 7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既未將系爭退縮地排 除在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且該買賣契 約書第1條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告與被告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時,已就系爭807地號土地全部(包含系爭退縮 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2.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仲介李坤明之證詞,以及兩造仲介與原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即表示被告不願買受退縮部分,系爭退縮地不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李坤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增補特約時,係被告一直說他買了也用不到,不想買這部分,所以才增加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證人李坤明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該增補特約第3條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證人李坤明先證稱兩造當時簽約時,並沒有約定要將指定見建築線部分要割還原告,只有說不計價,復證稱被告當初說不買,本來就要歸還退縮部分,不用特別約定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證人李坤明就系爭退縮地究屬不予計價,抑或不在買賣範圍內一節,所為證詞前後矛盾,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證人李坤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與證人王淳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王淳民、李坤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37、145頁)及證人王淳民草擬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系爭8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曾就系爭退縮地是否自807地號土地分割並返還登記予原告一節為討論,惟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退縮地於簽約時,即不在買賣範圍內。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退縮地不在本件土地買賣範圍內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始足當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範圍,既為系爭807地號整筆 土地之全部,包括系爭退縮地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兩造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登記為系 爭807地號土地(含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 因,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於 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 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9

TNDV-113-訴-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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