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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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美嬌及書記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書記官之完整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 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0,00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9,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7

TCDV-114-補-774-202503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玉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所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24

TCDV-114-司執-28726-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8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拓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戊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24

TCDV-114-司執-33086-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395號 債 權 人 彭紀強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用義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 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4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 票款,惟未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致本院無從 審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是否仍在債權人持有中,本院 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次日 起5日內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同 年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 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21

TCDV-113-司執-184395-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34號 債 權 人 林汶駿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仁傑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 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票影本請求債務人給 付票款,惟未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致本院無 從審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是否仍在債權人持有中,本 院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次 日起5日內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 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 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21

TCDV-113-司執-189834-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唐瑞鴻即唐瑞林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所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20

TCDV-114-司執-27346-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3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明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735-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8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怡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845-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尤少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山龍、蔡敏、郭 淑敏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7

TCDV-114-司執-28565-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2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金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3

TCDV-114-司執-272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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