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美嬌及書記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書記官之完整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
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0,00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9,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4-補-77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