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OOOOOOOOOO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OOOOOOOOOO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2-金訴-295-20250331-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9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32334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492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13000283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090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8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9327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557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0897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254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113002548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3608660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2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6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113609315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同犯罪時間之罪行重複引 用相同物證即監視器畫面擷圖,然該影像部分僅有民國112 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聲請人租屋處附近路旁與大門出入 經過畫面,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亦可能為販賣未遂、幫助施用毒品、無營利轉讓毒品,甚或 是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下僅稱其姓名)實際與他人在聲請 人租屋處進行交易等情形,影像擷圖無法證實聲請人有營利 販毒行為與意圖,原確定判決顯就此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 情形。  ㈡聲請人與張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由張吉順提供,且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手機後,在場9位警員皆未告知會查閱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一週後才由另位員警蔡鋒霈非法取得 本案手機及密碼,全面檢視聲請人LINE全部聊天紀錄,再請 求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起訴,顯忽視人權,應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應摒除該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前審皆未發現此一新 事實而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又LINE對話紀錄僅有單方提供, 未經鑑定,且現行科技可對其刪除、修改訊息,聲請人亦未 親眼目睹警員搜查檢視,可能有被變造或斷章取義之情形, 其完整性、真實性令人存疑。  ㈢本案承辦員警透過網路巡邏,刻意以一般大眾足以辨識之暱 稱及其自身如何使用毒品之言詞,主動與聲請人攀談,邀約 聲請人使用娛樂性用藥,再錄製聲請人依其要求之犯罪行為 ,截圖有利部分證據進而取得搜索票,而有陷害教唆之情形 。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再遭蔡姓員警前往租屋 處逮捕時,已告知前一晚加班到早上,正準備入睡,仍被帶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留室,卻沒有立即訊問,故 意以不公平對待、利誘、威脅、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取得聲 請人之自白。  ㈣又警方係從聲請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張吉順,依法通 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及驗尿,若警方以條件交換,讓張吉順當 證人指控聲請人有販毒行為,完全抹滅張吉順有施用需要, 因而委請聲請人幫助張吉順取得毒品之事實,聲請人係基於 與張吉順多年熟識,且其家人本為銀行客戶,相互幫助毫無 營利之意圖,卻遭張吉順反咬一口,綜觀其在警詢、偵訊之 謊言和幽靈答辯,且有多處交代不清或矛盾之處,不免令人 理解是否與相關單位達成某種協議,指控聲請人有販賣之行 為,此屬構陷完全不符事實。第一審判決對於張吉順證述內 容有幽靈答辯、惡意指證、虛偽證詞等事實,顯有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之情形,且本案為查獲販出或購入之毒品,僅憑張 吉順證詞定罪,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況證人有 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毒品來源與流向未被查證,也無交易 既遂或未遂之影像,實難以證明交易成立。聲請人為表清白 ,已於114年3月17日向原署寄發刑事告發狀,針對張吉順、 丁彥翔於本案作偽證部分協助調查,並控告蔡鋒霈警員非法 盜取手機電磁紀錄,嚴重影響個資法與憲法保證之人權,可 資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另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實際加班至23時49分,有聲請 人當日上下班出勤紀錄與加班核准單可佐,而依警方調閱監 視器可知,丁彥翔於當晚22時3分抵達聲請人租屋處,22時4 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乃是因為聲請人仍在辦公室加班而不 在家,告知丁彥翔租屋處備份鑰匙放在門口鞋櫃皮鞋內。又 丁彥翔於掛上電話後,轉帳給聲請人之原因為何?或基於先 前出遊之住宿費用分攤、或基於其與再審聲請人間債務償還 ,或基於資助再審聲請人之生活,均有可能,惟絕非丁彥翔 所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販賣毒品型態。實則,聲請人於 112年2月27日一早搭車北上找丁彥翔,原本預計住宿丁彥翔 租屋處,然因丁彥翔覺得其房間隔音欠佳,故提議找飯店, 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待丁彥翔下月支領薪水再支付,此 有聲請人當日使用訂房APP預訂「安庭旅館」、房價為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訂房資料可佐。而丁彥翔第一次警詢時 ,亦已清楚告知3000元款項是借來墊付出差旅館之住宿費用 等語,足證丁彥翔嗣後在偵訊及審判所證均係虛偽之不實指 控。  ㈥綜觀以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本院按: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誤載為「第3款」) 、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之判 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 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沒收,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共3宣告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上 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 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 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 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 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張吉順、 丁彥翔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以及張吉順、丁彥翔與再 審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張吉順所有【NDU-6918】車 牌、丁彥翔所有【RCV-5308】車牌及車主相關查詢資料、監 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住宅租賃契 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93號函 附詹峰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及扣案手機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且對於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 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 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 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且檢察官亦肯 認聲請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撤銷第一 審所量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 違法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證明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即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更無從自 影像內容證實聲請人有任何營利販毒行為與意圖乙節。惟查 ,第一審判決係參酌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並就本案卷內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 而資為判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以該監視器 畫面擷圖為論罪科刑之單一證據,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 原第一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況且,縱如聲請人主張認監 視器畫面擷圖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無關而將之排除,然自 形式上觀察,無論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仍 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認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㈢以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指摘員 警陷害教唆、變造不實證據、取得其手機電磁紀錄包括LINE 對話紀錄違法、未充分保障其基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聲 請人自白等節,然聲請人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物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參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㈠部分),且未據 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表示不服,雖於第三審上訴時重為 爭執,亦已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顯示,並無聲請人於11 2年7月15日或16日凌晨之出勤或加班紀錄,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員警逮捕時明知其前一晚加班至早上卻故意拖延、疲 勞訊問以取得自白等情;且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上開事由, 無非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 爭執,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 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㈣、㈤指稱張吉順、丁彥翔於本案偵、審時之具結證 言係為幽靈答辯、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云云,然並 未提出張吉順、丁彥翔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 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加 班申請單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112年6月20日實際下班 時間為23時49分,意即不可能於22時4分許在貴和街租屋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彥翔等情,惟觀諸聲請人 112年6月26日補提之加班申請單內容,其所申請加班時間僅 自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0分止,共計2.5小時 (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當晚21時後至23時49分間是否 仍持續待在公司內不曾離開,抑曾否返回租屋處後再前往公 司補刷下班卡,仍有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尚不足 以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㈥又聲請意旨㈤另提出訂房資訊擷圖為新證據,辯稱丁彥翔匯款 3000元係為清償之前其所墊付之住宿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 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已自承:「(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 表》編號三的部分,丁彥翔說有跟你拿毒品,這次有無交易 毒品?)這次丁彥翔有來找我,我也有拿毒品給他,因為他 沒有帶現金在身上,所以他是用匯款給我,我記得毒品的量 不到1克,但他說多一點點的部分是要資助我,因為當時我 的經濟狀況比較差。」等語(偵34932號卷第120頁),核與 丁彥翔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去找詹峰庚買安非他命, 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過去,買1公克3000元,我是匯款,詹 峰庚給我帳號,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5490號卷第182頁 )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訂房資訊擷圖可知,112年2月27 日安庭旅館之住宿費用結帳金額僅為2207元,縱雙方曾約定 全數由丁彥翔負擔,衡以一般朋友出遊分攤房費之常情,丁 彥翔當無超額匯款之理,更遑論聲請人所辯此節,亦與丁彥 翔於警詢時原辯稱是返還因為111年10月需墊付出差旅館費 用而向聲請人借款3000元之時間點大相逕庭(他5490號卷第 89頁)。足見,此一新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 然關聯,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 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亦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復查無聲請人 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所稱113年2月26日當日曾 完成報到之電磁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報到單、訊 問筆錄及法庭電子報到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 -74、90頁),是認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18-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而我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丙○○自通 訊軟體LINE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宜」之人 刊登之徵人廣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分許,與「張欣 宜」聯繫,經「張欣宜」表示公司欲高薪聘請人員兼職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依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獎勵,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並綁定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帳戶,每日可獲取 報酬3,000元,丙○○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 風險,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之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日即註冊申辦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MAX交易所帳號),並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為MAX交 易所帳號之交易帳戶,再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欣宜」,容任「張欣宜」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張欣宜」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土地銀行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癸○○ 等人,致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丙○○上開MAX交易所帳號後再轉出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張欣宜」指示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AX交易所帳號提供予「 張欣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是說要做虛擬貨幣 的操作員,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上交易需綁定帳號,所以 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我不了解虛擬貨幣,我是因為這 樣被騙,我收到銀行通知就馬上去銀行瞭解,知道情形不對 後就馬上去第五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為MAX交易所之交易帳戶,再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密碼予「張欣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113偵44886號卷第77至80頁 )、壬○○(113偵44886號卷第145至149頁)、戊○○(113偵4 4886號卷第177至181頁)、庚○○(113偵44886號卷第227至2 29頁)、辰○○(113偵44886號卷第267至269頁)、丁○○(11 3偵44886號卷第283至285頁)、辛○○(113偵44886號卷第29 9至301頁)、己○○(113偵44886號卷第329至330頁)、子○○ (113偵44886號卷第345至347頁)、甲○○(113偵44886號卷 第405至408頁)、卯○○(113偵44886號卷第485至488頁)、 乙○○(113偵44886號卷第425至426頁)、午○○(113偵44886 號卷第449至451頁)、巳○○(113偵44886號卷第465至467頁 )、證人丑○○(113偵44886號卷第383至385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偵44886號卷第69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附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MA X交易所帳號,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附表所示癸○○等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使用他人 存款帳戶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臺灣社會近來 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以為佐證(113偵44886號卷第35至37、43至63、535至606頁)。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月薪4萬多元,因為生活困苦急著想賺錢付生活費、房租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4頁),由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欣宜」表示幫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即可領取1,000元。之後「張欣宜」要求我去開通跟MAX交易平台的約定帳戶,後續我又分別收到2筆3,000元的款項,「張欣宜」說是MAX交易的酬庸所得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徵人,他說他們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工作內容是叫我去申請MAX帳號,說輔助專業人員作業,薪水日結,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因為我當時用土地銀行做驗證,需要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才可以做交易,所以我將該帳戶與土銀的網銀帳號密碼都給對方。我之前沒有買過虛擬貨幣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53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欣宜」表示公司徵求兼職人員,第1個禮拜是3,000元1天,第2個禮拜是8,000元1天,註冊MAX帳戶審核全部通過可領1,000元獎勵。工作內容只要輔助專業人員作業,不會佔用太多時間,1天可能就佔用10來分鐘的時間,並且教導被告於收到MAX交易所電話照會時,按照其所提供之內容回答等情(113偵44886號卷第537至539、550至552、554、559、563頁)。是被告與「張欣宜」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張欣宜」所稱公司背景為何,且完全不懂虛擬貨幣交易,衡之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被告所稱「張欣宜」願支付高薪僱用不懂虛擬貨幣之人擔任輔助作業員,工作內容僅需註冊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為交易帳戶,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對如此違反常理之事,應可懷疑對方目的在收集人頭帳戶,且觀之被告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質疑詢問對方「不會是詐騙吧」、「我是人頭」、「質疑的是這麼簡單容易且利潤好應該很容易找人不是嗎?」(113偵44886號卷第537、560、564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竟因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仍依「張欣宜」指示申辦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土地銀行帳戶,再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其為該等帳戶實際管理 使用人,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該等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 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 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以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層層轉匯 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 見,仍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33頁),但被告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3年4月25 日16時37分許,乃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騙轉匯款項,且經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後,被告此事後報警之舉,尚難執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 AX交易所帳號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癸○○等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詐欺癸○○等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 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癸○○ 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癸○○等 人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癸○○等人受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因經濟困窘, 無資力與癸○○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43,000元,患有升主動脈瘤、主 動脈瓣逆流疾病,於111年2月間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3偵44886號卷第613頁)、已 婚,子女已經成年,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房租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 張欣宜」,確實有收到「張欣宜」給付之1,000元獎勵,及 兩筆3,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113偵44886號 卷第31、533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明細查詢(113偵44886號卷第627頁)存卷可查,是 被告本案共收取7,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惟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 癸○○等人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 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癸○○佯稱下載勝凱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8時43分/10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8時47分/1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81至85、119、141至143頁) 2.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偵44886號卷第121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照片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29至137頁) 2 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壬○○佯稱下載豪成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9時15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9時16分/1萬3,000元 ㈢113年4月22日9時22分/2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151至157、17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59頁) 3.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61至171頁) 3 戊○○ (告訴人) 戊○○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手遊帳號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購買,要求戊○○在遊戲網拍平台創立帳戶供其下單購買,嗣戊○○無法將款項領出,該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認證補足始能提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7時56分/2萬5,0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183至187、193、223至2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99頁) 3.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01至219頁) 4 庚○○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假冒賣家向庚○○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庚○○在指定之遊戲交易平台創立帳號供其下單購買,復假冒該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帳號有異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10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3萬1元 ㈢113年4月23日18時37分/2萬6,8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31至235、263至265頁) 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37至261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40頁) 5 辰○○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辰○○友人,以LINE向辰○○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3分/4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71至275、279至2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3.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6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分許,假冒丁○○友人,以LINE向丁○○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5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93至294頁) 7 辛○○ (告訴人) 辛○○於113年4月23日某時上網找貸款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辛○○註冊申辦貸款後,向辛○○佯稱其所貸款核定通過,需先支付第一期服務費、利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9,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03至307、325至327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09至32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13偵44886號卷第323頁) 8 己○○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假冒己○○友人,以LINE向己○○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35至338頁) 9 子○○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假冒子○○友人,以LINE向子○○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5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49至353、379至3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5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7至377頁)   10 甲○○、卯○○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假冒甲○○舅媽,以LINE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㈠至㈢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㈠至㈢金額;復因轉帳額度不足,請託其母卯○○於右列㈣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㈣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9時2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9時6分/1萬元 ㈢113年4月23日19時7分/1萬元 ㈣113年4月23日19時20分/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409至415、421至423、489至491、505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至419頁) 3.甲○○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頁) 4.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3頁) 5.卯○○之網路銀行帳號、交易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9至501頁) 11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48分許,假冒乙○○友人,以LINE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5分/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27至431、435、437、447頁) 2.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卡號頁面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43至445頁) 12 午○○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假冒午○○友人,以IG向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9分/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53至457、463頁) 2.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資料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59至461頁) 13 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巳○○友人,以LINE向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12分/8,000元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69、471、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頁) 3.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至477頁) 14 陳好 (被害人) (委由其子丑○○報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假冒陳好胞弟,以LINE向陳好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委由其子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3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387至393、401至403頁) 2.陳好(丑○○之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7頁)

2025-03-28

TCDM-113-金訴-4518-2025032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墉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提供帳戶可獲10倍 高額回饋金資格為由向其索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3 7分許至翌日(9)日18時13分許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強盛」、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emillypimentel362」之人(下稱甲男)約定提供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金融資料,來換取10倍高額回饋金資格,並於113年1月 9日18時13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予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整使用彰銀、台新帳戶 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截圖、ATM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與甲男之IG及Line對話紀錄,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 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 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 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 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月9日18時13 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 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與甲男約定不合理 之高額回饋金資格,而率然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收款及 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台新、彰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 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數共計1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之犯 罪結果暨法益侵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在臺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境況, 以及被害人張祿杰、告訴人姜惠淳、李倢如、簡匯懿、廖凱 莉、李依庭、謝宇翔、余得玲等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台新、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 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中獎通知並對李依庭誆稱:繳納保證金後方可領獎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97元 台新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37至56、57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35、58頁) 2 郭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張曉芳」、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郭津伶誆稱:有意透過賣貨便平台向郭津伶購買商品;惟賣家個資外洩,須完成賣家帳號安全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郭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61至6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ATM匯款單據各1份(警A卷第67至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65、77頁) 3 簡匯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魚旅行箱店」、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簡匯懿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簡匯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80至80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84至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82、86頁)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2,000元 4 林家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起,佯為IG網友「xanyian」、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林家菡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林家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92至9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00至1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95、10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7分許匯款2,000元 5 郭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郭孟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112至11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19至136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116、141至142頁) 113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6 何苨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2分許起,佯為IG之「xiaoyangshuma」、LINE暱稱「楊主任」等身分對何苨可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何苨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5,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至2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4、15頁) 7 余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暱稱「小柒攝影」之身分對余得玲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余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1至22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27至4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24、41頁) 8 姜惠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Sepninth」之身分對姜惠淳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姜惠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47至4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53至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50、56頁) 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2,000元 9 李倢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52分許起,佯為IG名稱「efor吉他館」之身分對李倢如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李倢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62至6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8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65、83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10 張祿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32分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之身分對張祿杰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張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5分許匯款4,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85至86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9至90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88、91頁) 11 廖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起,佯為IG網友「hdhdmit」、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廖凱莉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廖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03至1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00、121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12 謝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IG網友「sepninthss」之身分對謝宇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謝宇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1,000元 ⑴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126至12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31至134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29、13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2025-03-27

ULDM-114-金簡-21-2025032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TRUNG 阮庭忠(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R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90-202503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O VAN TUAN 陶文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詢問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92-202503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TOI 陳文進(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O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85-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 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間,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志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若淳提供不知情之陳俊宏(所涉 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予「王志 謙」使用,再由「王志謙」自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起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蘇淑卿佯稱欠缺旅費需協助等語,致 蘇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7,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陳若淳指示陳俊宏 於翌(8)日11時6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彰化銀行臨櫃提 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陳若淳,終由陳若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王志謙」指定之電子錢包,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蘇淑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淑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卿、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3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45715號函暨所附陳俊宏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與「王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王志謙 」指示提供陳俊宏所有之彰銀帳戶資訊,進而指示不知情之 陳俊宏配合提領後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予「王 志謙」,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 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本案受詐騙 之人數僅1人、財產損失為20餘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以及無實際獲利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陳俊宏 提領後全數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予共犯「 王志謙」,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做本案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王志謙」跟我說事成之後他跟兒子會回臺灣, 會給我一筆錢,但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至被告取自告訴 人之款項,亦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予共犯 「王志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已轉交共犯之剩 餘款項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TDM-114-金簡-139-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貳佰壹拾參點肆顆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佳恩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友人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人,得悉可協助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而該「虛擬貨幣交易」實則係依「安迪」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即販賣虛 擬貨幣之人)」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 照「安迪」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安迪」,如此簡佳恩即 可獲得「客戶」所購買虛擬貨幣數量乘以0.2%之虛擬貨幣作 為報酬。 二、簡佳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曉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 「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安迪」委請其收款之 地點又位在臺中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 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 能完成交易,加以「安迪」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 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取現金,或親自顯名直接 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委派不知其為何人、被動 受要求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卻又不經手虛擬貨幣,僅需單純收 款之簡佳恩前往面交款項,再由簡佳恩將所收取金錢轉交,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予上游 之「車手」之手法,簡佳恩當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幣交 易」之「賺錢機會」,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 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為賺取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 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楊應 超」「鄭熙雯」「AiLeen」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 簡佳恩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 有認識或預見),陳孔猷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 自稱為秘書之「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猷的通訊軟體LINE 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 AiLeen」的連絡資訊予陳孔猷知悉,「AiLeen」即向陳孔猷 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 買虛擬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陳 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 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由簡佳恩假扮為 「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陳孔猷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旋與該簡佳 恩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 集團成員「安迪」即指示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向陳 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及互相簽 署由「安迪」所提供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復由「安迪」轉 入泰達幣16,067顆(價值相當於50萬元)至陳孔猷提供的上 開錢包,「AiLeen」等人於確認有收到該等虛擬貨幣後,即 告知陳孔猷其已成功購買,以此等方式取信許陳孔猷。簡佳 恩收取上開現金50萬元後,迅即全額上繳予「安迪」,而前 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 ,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簡佳恩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5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佳恩因而獲得共3,21 3.4顆泰達幣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佳恩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是從事正當的虛擬 貨幣交易,我於確認「安迪」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陳孔猷, 且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後,我才離開,在交易時我也有提供我 個人的身分證讓告訴人拍照,把資料給告訴人,我沒有任何 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及犯意,我要投資都是會以我個人實名去 開戶,我以為告訴人也是如此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被告的聯絡方式、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地址,都是「楊應 超」等詐騙集團成員給告訴人的,告訴人也說他跟某詐騙集 團關於股市投資的談話內容都沒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真的 不知道某詐騙集團這群人,跟這些人沒有關係。  ⑵本案被告乃因為朋友介紹「安迪」而與「安迪」相識,「安 迪」告知被告說有虛擬貨幣要賣,請被告刊登幣安廣告,且 「安迪」也有給被告虛擬貨幣契約,告知被告買賣時如有簽 契約比較不會有爭議,每次有人要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買 受人要買的數量、時間及電子錢包來告知「安迪」,「安迪 」會回答目前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並於交易當日也會告知 被告匯率多少,被告就跟買受人說,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收到款後,被告會跟「安迪」說收到 錢了,「安迪」就會從「安迪」的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進入 買受人的電子錢包,「安迪」也會將已轉虛擬貨幣的畫面給 被告,被告也有傳給買受人使其安心,而本案告訴人確認確 實有轉幣,所以被告認為其不是詐騙,被告認為是一個正當 的交易行為。此外,「安迪」所持電子錢包內金錢流向為何 ,被告也不知情。  ⑶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應無構成犯罪,請給予被告無罪的 諭知等語。  ㈡本院關於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 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 有認識或預見),告訴人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 「鄭熙雯」加入、成為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告 訴人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 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en」即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給 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告訴人無法操控交 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給予告訴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 式,供告訴人聯繫後續交易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1至61、20 7至209頁;院二卷第324至335頁),並有告訴人本案與各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告訴人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73、76至83、 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 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依「安迪」之指示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並自「安 迪」處取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式2份;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1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明其有看 到上開廣告,欲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告知泰達幣匯率後, 告訴人便提供上開實際上係「AiLeen」所提供、幣址為「TX 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予被告,並且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人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碰面後,告訴人即簽署由被告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契約,亦有翻拍被告所提供的身分證件 照片,復交付50萬元的現金予被告,被告則通知真實姓名均 不詳、綽號「安迪」之人,由「安迪」於同日下午5時31分 許轉出泰達幣16,067顆至上開告訴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 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透過「安迪」及「AiLeen」確認該等虛 擬貨幣有轉入告訴人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由被告將其自「 安迪」處取得的虛擬貨幣轉出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後,被告即 離開現場,並將所收現金轉交予「安迪」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61、207至209頁;院二卷 第324至3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其中除對話內容外,尚包含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個人頁面截圖、買賣契約照片、虛擬貨幣轉出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74至7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暨 所附以Oklink查詢USDT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65頁)存卷 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院關於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由上述無爭議事實之認定結果,可知形式上告訴人確實有與 被告碰面,並且給付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且告訴人提供予 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轉入約定購買的泰達幣。然而, 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操持,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實則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以投資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環,且被告於本案 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⑴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操持: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是「AiLee n」「鄭熙雯」等人所提供,雖該應用程式仍可使用,帳面 上也有虛擬貨幣,但對方說我還有服務費沒有給,不能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208頁),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應用程式內有餘額部分,有告訴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 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存卷可按,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與被告面交時, 上開錢包有無收到被告一方所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由「Ai Leen」等人告知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327頁 ),可證上述錢包並非由告訴人申辦、操持,告訴人也無從 實質掌控錢包內泰達幣的進出。再細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 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錢包之USDT及TRX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73至74頁),顯示前揭告訴人上開虛擬貨幣 錢包向被告一方取得的泰達幣,乃於收到後的3分鐘左右之 短期間內,轉出至其他錢包(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研判為假投 資平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同案被告黃育枰所參與虛擬貨 幣買賣部分亦同),告訴人既於偵訊時自陳自己仍可透過應 用程式查看上開錢包內未經轉出、留存在帳面上的虛擬貨幣 ,客觀上該等虛擬貨幣卻早就經移轉出去,更證告訴人並無 實際管理前述電子錢包。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首次因面交虛擬貨幣遭詐騙, 係於112年5月8日與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樂福♡-認證商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對方,再由對方轉入泰達幣31,948顆泰達幣至上述「 AiLeen」等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一卷第56至57 頁),此情有告訴人與「樂福♡-認證商號」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卷為參(偵一卷第73至74 頁),輔以告訴人乃自112年4月下旬起遭「AiLeen」等人詐 騙之事實,及依前揭報案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3 日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併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 )暨所附以Misttrack查詢告訴人提供虛擬錢包之交易紀錄 (偵二卷第55頁),可知該錢包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1日止,交易總次數共計91次(轉入53次,轉出38次), 顯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112年5月8日自「AiLeen」等 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前」,於其主張其遭詐騙之 112年7月3日「後」,該錢包即有進出泰達幣,益證告訴人 並無管領該錢包之權限。  ⑵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欺集團藉由創設合法外 觀來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  ①告訴人並未實際操持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內包含本案 交易的泰達幣在轉入該錢包後,隨即遭轉出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卻在前揭應用程式上誤以為帳面上的餘 額仍存在該虛擬貨幣錢包內,已堪證明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外 觀之於告訴人而言,純屬錯覺。再衡以上開告訴人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可見形 式上告訴人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似與常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無異,然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一方的電子錢包既係「AiLeen」 透過與任何虛擬貨幣無關的通訊軟體LINE所提供,並非由其 註冊上述平臺後取得,顯然與一般會在合法、合規的交易平 臺取得虛擬貨幣之錢包之過程不符,更能充分說明告訴人所 體驗全部有關虛擬貨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虛擬貨幣投資人所 得經歷,概為騙局。  ②復詳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 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 錢包之USDT及手續費(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73至7 4頁),案發當日由「安迪」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的錢包, 於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轉入及轉出的泰達幣及 手續費數量相等,且最後1次交易之泰達幣及手續費均係移 轉回前開「安迪」所操持的錢包,又「安迪」所使用的錢包 的手續費來源錢包,其內的泰達幣移轉情形,與經檢察事務 官研判屬於其他非本案的潛在被害人錢包轉出對象近乎相同 ,足徵「安迪」所管領的虛擬貨幣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所支 配使用,該錢包間的泰達幣轉出入,實質上咸為詐欺集團所 掌握。  ③總括來說,正因為告訴人無從實際操作其自「AiLeen」處獲 得的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應為「AiLeen」所管理,即使形 式上告訴人有泰達幣匯入該錢包,告訴人也可以透過應用程 式查悉,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幣流, 加以「安迪」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亦為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的 工具,可見所有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 易」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 ,亦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 ,再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 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 ,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 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 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 何虛擬貨幣。準此,告訴人向被告一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 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⑶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 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上當屬 「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安迪」,誠乃創 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 明。至起訴書固記載「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 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 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 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 應屬顯然之錯誤,併予指明。  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安迪」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且其上開客觀行為,係在犯意聯絡內實行,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約27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院二卷第348頁 ),復非完全隔絕於社會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上情應無不知。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尤其進行虛 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安 迪」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隱匿自 身身分、不親自參與交易,又支付報酬予被告來收取大額款 項等迂迴且不經濟的手法完成買賣。  ②被告既不知悉「安迪」為何人,要謂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的 信賴關係,恐屬牽強。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實非 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慎保管,但 「安迪」竟選擇指派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 ,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  ③被告既係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與告訴人面交,卻又不經手虛 擬貨幣的轉進轉出,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易資訊的任務 ,也不用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 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須被動依照「安迪」指示行事 ,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 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商」或常見的虛擬貨幣業務 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相類。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為上述泰達幣16,067顆乘以0.2,即3 ,213.4顆泰達幣等語(院二卷第346頁),可見其本案之酬 勞換算成新臺幣(按:泰達幣為相對穩定的虛擬貨幣,1泰 達幣約等值1美元)已逾9萬餘元,比對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現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可領約5萬元的薪資,其不需要 付出相當勞力,即可透過刊登廣告及單次領款的機械動作, 取得如此高額報酬,要謂其不知其如此收款行為,可能與不 法行為有關,誠然勉強。而此不因被告有無拍攝其個人身分 資料或提供契約書予告訴人簽署而有所影響,反倒可透過此 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此等單據或證件予告訴人,乃強化「安 迪」等人想創設其等間交易存在形式上合法的外觀,致告訴 人誤信此交易為真。  ④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所使用的幣安帳號、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及廣告(院二卷第221至231、233至241、243至261、 263至265、267至271頁),並以此主張被告是正當之幣商云 云(院二卷第223頁),然被告提出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 院二卷第263至265頁),其交易時間為110年2月6日至110年 9月16日,交易時間顯然早於本案案發當時,而上述廣告( 院二卷第267至271頁)則係112年6月9日所發布,晚於案發 時間,是否能以此認定本案案發時間112年6月1日時,被告 屬於正當虛擬貨幣幣商,已非無疑。莫說被告於本案並不經 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院審理時也自陳其沒有使用上述幣安 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院二卷第345頁),那麼被告 提出此等資料應與本案交易無關,並不能佐證其在「本案」 受「安迪」指示者為合法買賣。此外,就算上開事證足證被 告曾為真的正當的幣商,也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則 應可想見參與虛擬貨幣銷售,卻不用實際自負盈虧,也不用 自己轉幣,只須代為收款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乃甚為不合理 之事,倒是極可能與詐騙及洗錢有關,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⑤執上情以觀,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 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 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 為廣泛報導,而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 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 安迪」竟願輕易委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並給付不合 理的高額報酬,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 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 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 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溝通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安迪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 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 向詐欺告訴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⑵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 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 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 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 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 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 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 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 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 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 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 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  ①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提及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 款並轉交之對象僅「安迪」1人,辯護人也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對於本案「AiLeen」等詐欺集團成員一無所悉,然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 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即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安迪 」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 揭「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人,依前開說明,應 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 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②此外,告訴人因受「楊應超」等人施以與本案相同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交付80萬元予 自稱幣商的同案被告黃育枰,而黃育枰乃受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王爺」之人指派取款,於取得款項後係交予 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枰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亦有 上開告訴人的報案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 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可供參考,而此等情節雖被 告於行為時所不能預見,不能歸責予被告(詳後述),但由 此應可證明「楊應超」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尚 包含同案被告黃育枰,指派同案被告黃育枰的車手頭,絕非 「安迪」一人分飾多角可得完成。  ③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安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不包含「王爺」及同案被告黃育枰,詳後述)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 、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 業務」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簡佳恩、 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 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黃育枰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 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育枰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由於被告於 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黃育枰,對於 同案被告黃育枰收款事項一無所悉等語(院二卷第345至346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間有彼此或透過第 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黃育枰領款部分負責,更 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 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 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 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因此雖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應 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而言,即「楊應超」「鄭熙 雯」「AiLeen」及「安迪」)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在 其等分別透過「安迪」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 間,及「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間形成的 間接犯意聯絡範圍內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育枰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 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向告 訴人收受之款項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後規定均相 合。  ⑵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安迪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安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安迪」等人間的犯罪分工,雖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50萬元,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 明程度非微,且被告甚至單靠此次取款行為即取得價值約9 萬元的鉅額報酬,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 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5萬元,薪資有慢慢上升,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亦須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 3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共實際獲得泰達幣共3,213.4顆作為報酬乙節,已經本院認 定在前,應認該等泰達幣,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宣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  ⑴被告有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契約予告訴人簽收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為1式2份,由其留存1份 (按:他份應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由被告以言詞及書 狀認明在案(院二卷第321、345、363頁),然該等買賣契 約均未扣案。固然該等契約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被告具狀表示其已無法 尋獲其留存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院二卷第363頁);且告 訴人如有留存,衡情應已交由檢警扣案,若未留存,而案發 時間距離本院宣判期日已久,該等買賣契約是否尚存在,不 無疑問;何況,該等買賣契約至多僅有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本案形式上存在虛擬貨幣交易之作用,對於第三人而言 ,不具特別意義與價值,被告亦難持之以對他人行騙,認為 再予宣告沒收,無助於達成沒收制度的社會防衛功能,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雖有均多份免 責聲明、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然該等免責聲明上載日期 均非本案案發日期,應認卷存免責聲明應均與本案無關,併 予說明。  ⑵被告係以其所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6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263號)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聯繫「安迪」等情,固經被告及辯護人以書 狀及言詞陳明在案(院二卷第224、219、321頁),然細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起訴書(院二卷 第373頁)當中,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係以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提及型號iPhone 11之 手機,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有手機之翻拍照片或截圖可供參 考,尚難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 各次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得認被告係以 上開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與「安迪」聯繫本案詐 欺犯罪事宜。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手機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 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 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予「安迪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 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黃育枰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 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 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黃育枰互加為好友 ,同案被告黃育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幣 商,由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於取得 款項後,由同案被告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 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 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 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育枰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 25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DM-113-原金訴-33-202503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