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登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手機,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玉貞調解成立,並返還竊得之手機,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
解書可佐(參偵卷第8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7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歷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72年7月8日刑期期滿,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竊得之物,並獲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楊登本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購買餐點時,見高玉貞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APPLE IPHONE 白色手機1支放在
餐檯上,竟趁高玉貞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玉貞發現手機失竊,遂報請警方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已由高玉貞領回)。
二、案經高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
走上揭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買東
西,那支手機就放在旁邊,伊以為是伊的就拿走了,伊不知
道他(高玉貞)手機多大支,她手機就放在伊手機旁邊,伊就
當作伊的放到袋子理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玉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
0000000_00000000000000」內容:時間顯示於9時2分59秒許
處,被告楊登本看見告訴人高玉貞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
,於9時4分25秒至30秒,告訴人將部分包裝好之食物置放在
櫃檯,此時被告四處張望,來回走動,於9時6分23秒許處,
被告楊登本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拿取手機並開啟之,因告訴
人轉頭,被告旋即將手機放回櫃檯,9時6分49秒許處,因告
訴人轉身,被告楊登本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後放回櫃檯,於9
時7分49秒許,此時有送貨人員進出,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
際,被告將手機放入裝有食物之袋內,並一併拿取食物後,
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
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20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