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
母鴨店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游瑞芳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態度
尚可,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用路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被 告 游瑞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母鴨店,飲食摻入米酒
之薑母鴨湯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洪士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瑞芳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游瑞芳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士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TCDM-113-中交簡-125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