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256-2024110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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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母鴨店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游瑞芳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態度 尚可,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被 告 游瑞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母鴨店,飲食摻入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洪士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瑞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游瑞芳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士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