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HOI TA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乙○ ○○ ○○ 所為限制行動與捶打牆面
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甲 ○ ○○ (香港籍,中文姓名:區凱淘
)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香港籍,中文姓名:區凱淘)與乙○ ○○ ○○
(香港籍,中文姓名:梁穎琳)係同居伴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 ○○
前因對乙○ ○○ ○○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 ○ ○○ 不得
對乙○ ○○ ○○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 ○○ ○○ 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甲 ○ ○○ 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15內之乙○ ○○ ○○ 房門外,大力抱住乙○ ○○ ○○
不讓其進入房間,嗣甲 ○ ○○ 鬆開乙○ ○○ ○○
後渠等各自回房,甲 ○ ○○ 遂用力捶打其房間內之衣櫃
,導致衣櫃後方與乙○ ○○ ○○ 房間相連之木造牆面破
裂,以此方式對乙○ ○○ ○○ 為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行
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 ○○ ○○ 因深感畏懼當
場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其知悉不得對告訴人乙○ ○○ ○○ 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⒉坦承113年3月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中發生爭執之事實。 ⒊坦承於113年3月3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大力捶打牆壁,並致牆壁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3年2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113年3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日刑案呈報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牆壁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捶打其房間內之衣櫃,導致衣櫃後方與告訴人房間相連之木造牆面破裂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
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大力抱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及捶打牆面致告訴人房間木
牆破裂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並於當下立
刻報警尋求員警介入協助,應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SLDM-113-審簡-155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