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簡-1554-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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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因為甲○○違反了保護令。甲○○和乙○○○○是同居伴侶,之前甲○○對乙○○○○有家暴行為,所以法院發出了保護令,禁止甲○○騷擾、控制、威脅乙○○○○。但是,甲○○明知保護令的內容,還是在兩人同居的地方,抱住乙○○○○不讓她進房間,後來又用力捶打牆面,導致牆面破裂,讓乙○○○○感到害怕而報警。法院認為甲○○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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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HOI TA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乙○○○○○ 所為限制行動與捶打牆面 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甲○○○ (香港籍,中文姓名:區凱淘 )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香港籍,中文姓名:區凱淘)與乙○○○○○ (香港籍,中文姓名:梁穎琳)係同居伴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 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甲○○○ 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內之乙○○○○○ 房門外,大力抱住乙○○○○○ 不讓其進入房間,嗣甲○○○ 鬆開乙○○○○○ 後渠等各自回房,甲○○○ 遂用力捶打其房間內之衣櫃,導致衣櫃後方與乙○○○○○ 房間相連之木造牆面破裂,以此方式對乙○○○○○ 為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 因深感畏懼當場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其知悉不得對告訴人乙○○○○○ 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⒉坦承113年3月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中發生爭執之事實。 ⒊坦承於113年3月3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大力捶打牆壁,並致牆壁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3年2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113年3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日刑案呈報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牆壁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捶打其房間內之衣櫃,導致衣櫃後方與告訴人房間相連之木造牆面破裂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大力抱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及捶打牆面致告訴人房間木牆破裂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並於當下立刻報警尋求員警介入協助,應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