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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2014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甲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甲 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 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安置於花蓮 縣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期間不得逾2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 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後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始知受安置人因缺錢花用 ,且與其母即關係人甲 00000000-A關係不睦,因而未向關 係人提出調高零用金之規劃,受安置人便自同年10月起,透 過包養網站「甜心網」認識網友,並於同年10月至11月期間 ,與2名網友相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從事性交易 ,且對色情行業有高度認同。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同年11月26日起安置於花蓮 委託安置處所進行保護安置,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自同年11月29日18時起繼續安置3 個月。  ㈡又經聲請人調查,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採取放任式管教,且 未與受安置人同住,故不清楚受安置人住校生活及交友狀況 ,亦疏於管教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對於色情行業有高度 認同,顯見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尚待提 升,為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進行後續 之追蹤輔導,以便協助受安置人回歸正常規律之生活,爰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 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2年,以保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8、47頁)。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 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 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 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 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 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 置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見 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3-41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之學校老師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到校及離校時間均規律,學習 狀況穩定,據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與學校、機構之配合狀況良 好,無異常情形。而受安置人對於目前在機構之狀況表示適 應,惟感到有太多限制,以致於多次表達希望能恢復住宿生 活,若是平日住宿、假日返回機構居住也可以接受。受安置 人並表示安置後原本可以與同學交流的時間沒有了,自己已 下定決定不會再從事性交易,希望能夠讓自己恢復正常的學 校生活。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表示平時與其男友同住 ,目前其在臺東市區經營安親班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 ,其中尚包含每日提供學生之教材、點心等支出,因此其個 人可支配所得也不高。關係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 才能對其行為有所約束,並拒絕社工安排其與受安置人會面 交往,因其對受安置人不再抱有任何期待,故同意聲請人延 長安置2年之請求。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表示,其為未婚生女,受安置人之生父也未辦 理認領,過往受安置人之父系親屬也未曾與關係人聯絡,而 自己雖有1個哥哥及1個弟弟,但其等均有各自的家庭,且擔 心受安置人之情緒狀況不穩定,會造成手足之困擾,故不考 慮由其等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雖過往與關係人之 母同住,但關係人亦不認為其母有辦法約束、管教受安置人 ,其表示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則表示安置期間小舅舅由與聲請人聯繫安排會面交往,也 有告誡受安置人不要為了幾千元出賣自己的身體,若有困難 小舅舅願意給予資助,因此其認為可以聯繫小舅舅接手保護 照顧之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花蓮之機構,其所需之各項資源如教育、醫 療等均由機構進行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 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因其受安置之狀況尚稱穩定,且其 年齡已將滿17歲,縣府將朝向持續安置,並預計在今年暑假 評估是否進行自立方案。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受安置人今年暑假安排轉銜自立 宿舍,會讓受安置人在外租屋、機構內住宿,會有社工協助 其生活、經濟、就業等規劃,就學部分仍在花蓮高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目前平日如何上下學?假日如何安排?)機構阿姨開車 接送,假日就是待在機構裡面。」、「(問:家事調查報告 提到想要回學校住宿,假日返回成功居住?)是的。」、「 (問:假日能否在校住宿?或一定要返家?)要有學校活動 ,要填單,假日才可以住宿。」、「(問:在校住宿時有無 門禁、點名等規定?)有,7點前要回宿舍。 點名是7點跟9 點40分各點一次。」、「(問:另提到願意平日在校住宿, 假日返回機構?)是的。」、「(問:媽媽假日有無回成功 居住?)她比較少,若我回成功居住,只有阿嬤,大舅舅有 時候也會在成功住。」、「(問:在安置機構有無遇到不愉 快的事情?)有時候會有人際困擾,有的安置小孩情緒比較 激動,就會有事沒事情緒起伏會比較大,整體來說,還可以 適應機構生活。」、「(問:對於方才聲請人提出自立方案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縣府的自立方案。如果在 外租屋的話,就可以出去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 頁);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延長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目前居住何處? 假日是否會返回成功居住?)住臺東市,假日不會返回成功 ,除非是有事情才會回成功。」、「(問:受安置人安置後 還有無給予生活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本次因缺錢花用,便與網友 從事性交易,將己身陷入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環境,足認受安 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及判斷能力,雖其表示已下定決心不再 從事性交易,然考量受安置人與關係人相處不睦,關係人對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態度亦相當消極,且依關係人之經濟能 力,及其於安置期間均未給付受安置人生活費等情,難期待 關係人現階段得有效約束及保護受安置人,實不宜遽然結束 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 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相關資源,本院 認確有透過外部規範約束受安置人之必要,並藉此協助受安 置人釐清對性、金錢及工作之價值,亦可使受安置人遠離具 有風險之交友環境,及長期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讓其繼續 學業與培養一技之長,且聲請人已著手規劃受安置人之自立 方案,受安置人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認為宜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持續安置於花蓮縣財團法人天 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妥予保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 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2-26

TTDV-114-護-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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