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V-114-護-7-202502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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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2014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甲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甲 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 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安置於花蓮 縣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期間不得逾2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 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始知受安置人因缺錢花用,且與其母即關係人甲 00000000-A關係不睦,因而未向關係人提出調高零用金之規劃,受安置人便自同年10月起,透過包養網站「甜心網」認識網友,並於同年10月至11月期間,與2名網友相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從事性交易,且對色情行業有高度認同。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同年11月26日起安置於花蓮委託安置處所進行保護安置,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自同年11月29日18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㈡又經聲請人調查,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採取放任式管教,且 未與受安置人同住,故不清楚受安置人住校生活及交友狀況,亦疏於管教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對於色情行業有高度認同,顯見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尚待提升,為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進行後續之追蹤輔導,以便協助受安置人回歸正常規律之生活,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2年,以保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8、47頁)。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 置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3-41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之學校老師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到校及離校時間均規律,學習狀況穩定,據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與學校、機構之配合狀況良好,無異常情形。而受安置人對於目前在機構之狀況表示適應,惟感到有太多限制,以致於多次表達希望能恢復住宿生活,若是平日住宿、假日返回機構居住也可以接受。受安置人並表示安置後原本可以與同學交流的時間沒有了,自己已下定決定不會再從事性交易,希望能夠讓自己恢復正常的學校生活。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表示平時與其男友同住,目前其在臺東市區經營安親班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其中尚包含每日提供學生之教材、點心等支出,因此其個人可支配所得也不高。關係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才能對其行為有所約束,並拒絕社工安排其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因其對受安置人不再抱有任何期待,故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2年之請求。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表示,其為未婚生女,受安置人之生父也未辦理認領,過往受安置人之父系親屬也未曾與關係人聯絡,而自己雖有1個哥哥及1個弟弟,但其等均有各自的家庭,且擔心受安置人之情緒狀況不穩定,會造成手足之困擾,故不考慮由其等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雖過往與關係人之母同住,但關係人亦不認為其母有辦法約束、管教受安置人,其表示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則表示安置期間小舅舅由與聲請人聯繫安排會面交往,也有告誡受安置人不要為了幾千元出賣自己的身體,若有困難小舅舅願意給予資助,因此其認為可以聯繫小舅舅接手保護照顧之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花蓮之機構,其所需之各項資源如教育、醫療等均由機構進行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 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因其受安置之狀況尚稱穩定,且其年齡已將滿17歲,縣府將朝向持續安置,並預計在今年暑假評估是否進行自立方案。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受安置人今年暑假安排轉銜自立宿舍,會讓受安置人在外租屋、機構內住宿,會有社工協助其生活、經濟、就業等規劃,就學部分仍在花蓮高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平日如何上下學?假日如何安排?)機構阿姨開車接送,假日就是待在機構裡面。」、「(問:家事調查報告提到想要回學校住宿,假日返回成功居住?)是的。」、「(問:假日能否在校住宿?或一定要返家?)要有學校活動,要填單,假日才可以住宿。」、「(問:在校住宿時有無門禁、點名等規定?)有,7點前要回宿舍。 點名是7點跟9點40分各點一次。」、「(問:另提到願意平日在校住宿,假日返回機構?)是的。」、「(問:媽媽假日有無回成功居住?)她比較少,若我回成功居住,只有阿嬤,大舅舅有時候也會在成功住。」、「(問:在安置機構有無遇到不愉快的事情?)有時候會有人際困擾,有的安置小孩情緒比較激動,就會有事沒事情緒起伏會比較大,整體來說,還可以適應機構生活。」、「(問:對於方才聲請人提出自立方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縣府的自立方案。如果在外租屋的話,就可以出去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延長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目前居住何處?假日是否會返回成功居住?)住臺東市,假日不會返回成功,除非是有事情才會回成功。」、「(問:受安置人安置後還有無給予生活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本次因缺錢花用,便與網友 從事性交易,將己身陷入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環境,足認受安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及判斷能力,雖其表示已下定決心不再從事性交易,然考量受安置人與關係人相處不睦,關係人對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態度亦相當消極,且依關係人之經濟能力,及其於安置期間均未給付受安置人生活費等情,難期待關係人現階段得有效約束及保護受安置人,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相關資源,本院認確有透過外部規範約束受安置人之必要,並藉此協助受安置人釐清對性、金錢及工作之價值,亦可使受安置人遠離具有風險之交友環境,及長期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讓其繼續學業與培養一技之長,且聲請人已著手規劃受安置人之自立方案,受安置人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認為宜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持續安置於花蓮縣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妥予保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