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賴璿
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水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
以附件所示方式致告訴人賴璿宇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
偵卷第60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迄未能賠償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洪水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聰與賴璿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佑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洪水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42
分許,在上開公司廠房內,因細故與賴璿宇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賴璿宇頸部,並以腳踹其
身體,致賴璿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皮下出血4處等傷害。
二、案經賴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璿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英吉診所診斷書1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95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