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簡-2959-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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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賴璿 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水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 以附件所示方式致告訴人賴璿宇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60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迄未能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洪水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聰與賴璿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佑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洪水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42分許,在上開公司廠房內,因細故與賴璿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賴璿宇頸部,並以腳踹其身體,致賴璿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皮下出血4處等傷害。 二、案經賴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璿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英吉診所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