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