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蕭漢溪與廖愛亮間前有買賣土地之爭執,蕭漢溪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至廖愛亮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
0號之住處前,適廖愛亮欲搭乘其子魯冠伍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出門,蕭漢溪即上前與廖
愛亮就先前土地買賣之事再生口角,廖愛亮不欲多談,遂前
往甲車車旁準備搭車離開,詎蕭漢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徒手壓住甲車右側車門之方式,妨害廖愛亮搭乘甲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廖愛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漢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漢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廖愛亮討論土地
買賣事宜,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到告訴人家
的時候,告訴人的女兒剛好牽著告訴人出來要坐車,我是去
找告訴人說有人想要買土地,問告訴人要不要賣而已,我沒
有用手抵住車門不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都是亂講的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9
至64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魯冠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並有
廖愛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21、22頁)、魯冠伍提供
之手機錄影檔譯文(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2
2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手機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112年
12月19日我要出門時被告來找我,說現在價錢很好,叫我把
那塊地拿出來賣,我沒有要賣,被告就變臉開始大聲講話,
我兒子魯冠伍本來要開車載我出門,車子停在騎樓門口,我
就準備要上車離開,被告就用手擋住我車門不讓我上車等語
;證人魯冠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本來要
載我媽媽廖愛亮出門,廖愛亮從家裡出來要準備上車,車子
開到家門口前面,當時我覺得奇怪母親怎麼沒有上車,後來
發現我太太范彩鳳喊說有人抵住我的車門,不讓母親上車,
於是我就走下去看,看到被告蕭漢溪用手抵住車門,不讓我
母親上車,隨後我就走回車上,拿我的手機進行側錄等語;
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12月19日早上廖
愛亮跟被告糾紛過程中我全程在場,那時候我先生(即證人
魯冠伍)把車子停在騎樓的時候,我扶著媽媽(即證人廖愛
亮)上車,因為我習慣先幫媽媽開車門,突然隔壁水電行柱
子那裡躲著被告蕭漢溪,就突然衝過來用手肘按住車門,我
嚇一跳,我以為他是媽媽的朋友,禮貌性跟他說阿伯什麼事
,我們跟媽媽有事要出門,第二次被告蕭漢溪還是不讓我們
上車,被告蕭漢溪說沒有妳的事情,就抵住車門不讓我們上
車,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約1、2分鐘等語。可知
不僅證人廖愛亮、魯冠伍歷次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且證人
廖愛亮、魯冠伍、范彩鳳3人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亦互核相符
,並無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魯冠伍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可知,現場
有一女子聲音說「他不讓我媽媽上車」(見本院卷第71頁)
,證人范彩鳳並證稱略以:我剛才有聽到勘驗的錄音,那是
我的聲音,那句「他不讓我媽媽上車」是我說的,「他」就
是指被告蕭漢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范彩鳳
曾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上車離去之舉」
,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甚明,被告空言
否認,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搭乘甲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念
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尚屬短暫,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不佳、
有100歲之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40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