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補充「
范振𠗕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振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其惡性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某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4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SCDM-113-竹簡-102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