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M-113-竹簡-1028-2024120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補充「范振𠗕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振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其惡性,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某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