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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6號 原 告 PHAM THI THAO (中文名范氏草)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竊盜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額約1萬8,000元)停放 該處且鑰匙置於該車置物籃內,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輛 後,騎乘離去,致原告因此受有1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 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 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由本院以上開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4-板小-1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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