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4-板小-196-202503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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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范氏草告陳世洪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范氏草主張陳世洪偷了他的電動自行車,所以要求賠償。法院判決陳世洪需要賠償范氏草1萬8千元,並從113年6月12日起算利息,年利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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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6號 原 告 PHAM THI THAO (中文名范氏草)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原告就同一竊盜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額約1萬8,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該車置物籃內,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輛後,騎乘離去,致原告因此受有1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由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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