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2
、5121、5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第
3行補充「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3,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
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
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
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
高,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相同,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紅包袋內現金3,600元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別花用完畢及
變賣(本院卷第85-86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
之金雞母裝飾品1座、黑色公事包1個及監視器2支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李淑芬及范淑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585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鄒春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淑芬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辦公室
內大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
個、金母雞裝飾品1座及其內部之新臺幣(下同)600元、黑
色公事包1個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李淑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通知鄒春吉到案說明,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二)復於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前往范淑枝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之工
作室,持放置於該址騎樓洗手檯櫃內之工作室鑰匙,進入工
作室,徒手竊取范淑枝所有、架設於該址工作室內之監視器
2支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范淑枝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三)又於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趁洪月娥位於南投縣○○鎮○○街00
號之住所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洪月娥所
有、放置於該屋1樓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J6+、IMEI:0000000000000、352468/10/027667/7
,價值約5,000元)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洪月娥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二、案經李淑芬、范淑枝、洪月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春吉經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范
淑枝、洪月娥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工作
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6188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逾
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紅包袋1個、金母雞裝飾品內部600元、監視器2支
、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淑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紅包袋內3,600元、金雞母裝飾品內4,400元等物;就犯
罪事實(三)所竊取之財物,尚有鑰匙4支等物,惟訊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偷這些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李
淑芬、洪月娥雖分別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物品,然本案尚
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
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金母雞裝飾品 1座 已發回告訴人李淑芬 2 黑色公事包 1個
NTDM-113-易-59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