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M-113-易-59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鄒春吉因為之前有竊盜前科,剛出獄沒多久又犯了竊盜罪。他先後在李淑芬的辦公室、范淑枝的工作室和洪月娥的住處行竊,偷了紅包袋、金雞母裝飾品、公事包、監視器和手機等財物。法院認為他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屬於累犯,所以加重了他的刑罰。考量到他犯後坦承,而且偷的東西價值不高,部分財物已歸還,判處他有期徒刑十個月,可以易科罰金。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2 、5121、5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第 3行補充「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 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紅包袋內現金3,600元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別花用完畢及變賣(本院卷第85-86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金雞母裝飾品1座、黑色公事包1個及監視器2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淑芬范淑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585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鄒春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淑芬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辦公室內大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個、金母雞裝飾品1座及其內部之新臺幣(下同)600元、黑色公事包1個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淑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鄒春吉到案說明,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二)復於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前往范淑枝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之工作室,持放置於該址騎樓洗手檯櫃內之工作室鑰匙,進入工作室,徒手竊取范淑枝所有、架設於該址工作室內之監視器2支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范淑枝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三)又於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趁洪月娥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所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洪月娥所有、放置於該屋1樓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Galaxy J6+、IMEI:0000000000000、352468/10/027667/7,價值約5,000元)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洪月娥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二、案經李淑芬范淑枝洪月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春吉經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范淑枝洪月娥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工作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6188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紅包袋1個、金母雞裝飾品內部600元、監視器2支 、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淑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紅包袋內3,600元、金雞母裝飾品內4,400元等物;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取之財物,尚有鑰匙4支等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偷這些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李淑芬洪月娥雖分別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物品,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金母雞裝飾品 1座 已發回告訴人李淑芬 2 黑色公事包 1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