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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戴○龍 戴○全 戴○媛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聖 潘○瑛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聖、潘○瑛係被害人戴子庭之父母、戴○ 同之祖父母、原告戴○龍、戴○全、戴○媛則為戴子庭之子女 。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詎其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 邊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戴子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 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 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 同、戴○全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 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賠償原告戴○聖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2元、殯葬費用464,080 元、看護費35,200元及扶養費1,519,258元、慰撫金200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瑛扶養費1,977,999元、慰撫金2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龍扶養費1,430,888元、慰撫金 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全扶養費1,534,092元、勞 動能力減損5,533,239元、慰撫金3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媛扶養費4,183,729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戴子庭 強制險部分由戴○龍領得666,666元、戴○全、戴○媛各領得66 6,667元;戴○同強制險部分由原告等各領得40萬元,爰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 7,999元、賠償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 0,664元、賠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過失,退步言之, 戴子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成責任。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應扣除與本案車禍無關或重複計 算之單據;原告戴○聖、潘○瑛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 扶養費,原告亦應先舉證戴子庭生前之經濟能力扣除自己生 活費用足夠負擔每月39,99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受有犯罪被 害補償金678,640元之補償亦應扣除。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戴子庭 騎乘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與被告停放之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 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 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 傷勢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 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然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41-250頁),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次查,被告停放之自用小 貨車有占用到機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戴子庭騎乘機車自畫 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其所行駛車 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 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 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 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 ,並在越過路面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參 以原告戴○聖於刑事警詢、偵查時證述戴子庭上完夜班下 班後繼續載送小孩上課等情,不排除戴子庭因過度疲勞,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 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 小貨車全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 車斗未占用機慢車道,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 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 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 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 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 事故,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 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 戴子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 責於戴子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所導致。是以,被告 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後方可以 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 輕易的閃避,然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 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戴子庭、戴○同之死亡結果 、戴○全受傷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 告負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7,999元、賠償 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0,664元、賠 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15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范玉龍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玉龍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 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詎竟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XXXX-TR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 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90 號前方)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被害人戴子庭駕駛車牌 號碼NDF-XXXX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104年生,名字詳卷 )、後載其子戴○全(103年生,名字詳卷),沿新竹縣新豐鄉 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 時,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機車車頭撞 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 戴○同、戴○全人車倒地,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 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本件肇事路段係新竹縣新豐 鄉竹2線鄉道公路,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 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 戴子庭車行方向前方之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90號旁,雖有 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該車左側車身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之違規 情事。惟戴子庭原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行近系爭小貨車違規 停放處時,其前方並無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無來車逼車, 且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然戴子 庭之機車卻突然由快車道向右斜偏切入機慢車道,再越過路面 邊線,無任何應變措施,直接自系爭小貨車後方衝撞該車右後 側,而致生本件車禍。依戴子庭案發時之騎車方式,縱使被告 未違規停車(系爭小貨車未占用機慢車道),其機車仍會撞擊 被告所停放之系爭小貨車後方。參以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 在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後方之駕駛人,應均能輕易發現該車, 亦有充足之空間閃避,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而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認定 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戴子庭、戴○全) 與傷害(戴○同)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敘明檢察官 所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如何無從為不利 被告認定等旨所依憑之理由。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 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 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自得執為論 據,且原判決係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憑以認定被告違規停 車之過失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非單憑該覆議意見書為裁判基礎,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另原判決所稱戴子庭極為艱辛,乃指其上完夜班,未稍事休息 ,即搭載2子至診所上早療課及到校上課,且係依戴坤聖之證 言所為認定,要非原審推測之詞,同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被告占用機慢車道違規 停車,並無任何防止後車追撞之措施,其過失與本件車禍所致 之傷亡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謂戴 子庭極為艱辛,且將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作為認定 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憑證之一,皆於法有違云云,均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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