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戴○龍
戴○全
戴○媛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聖
潘○瑛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聖、潘○瑛係被害人戴子庭之父母、戴○
同之祖父母、原告戴○龍、戴○全、戴○媛則為戴子庭之子女
。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詎其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
邊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戴子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
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
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
同、戴○全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
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賠償原告戴○聖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2元、殯葬費用464,080
元、看護費35,200元及扶養費1,519,258元、慰撫金200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瑛扶養費1,977,999元、慰撫金2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龍扶養費1,430,888元、慰撫金
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全扶養費1,534,092元、勞
動能力減損5,533,239元、慰撫金3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媛扶養費4,183,729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戴子庭
強制險部分由戴○龍領得666,666元、戴○全、戴○媛各領得66
6,667元;戴○同強制險部分由原告等各領得40萬元,爰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
7,999元、賠償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
0,664元、賠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過失,退步言之,
戴子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成責任。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應扣除與本案車禍無關或重複計
算之單據;原告戴○聖、潘○瑛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
扶養費,原告亦應先舉證戴子庭生前之經濟能力扣除自己生
活費用足夠負擔每月39,99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受有犯罪被
害補償金678,640元之補償亦應扣除。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戴子庭
騎乘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與被告停放之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
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
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
傷勢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
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然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41-250頁),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次查,被告停放之自用小
貨車有占用到機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戴子庭騎乘機車自畫
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其所行駛車
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
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
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
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
,並在越過路面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參
以原告戴○聖於刑事警詢、偵查時證述戴子庭上完夜班下
班後繼續載送小孩上課等情,不排除戴子庭因過度疲勞,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
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
小貨車全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
車斗未占用機慢車道,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
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
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
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
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
事故,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
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
戴子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
責於戴子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所導致。是以,被告
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後方可以
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
輕易的閃避,然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
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戴子庭、戴○同之死亡結果
、戴○全受傷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
告負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7,999元、賠償
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0,664元、賠
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CPEV-113-竹北簡-15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