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范袁昊
被 告 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00係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成年人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麵包大師」之訴外人莊昭安、暱稱「火箭」之訴外人湯景森
及暱稱「RM」、「蒙其D滷肉」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擔任取
簿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之詐騙方式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9,968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
爭帳戶),再由被告郭00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
0月1日18時31分至32分、112年10月1日18時45分至18時46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新北市
○○區○○街0號全家超商板橋中勝店提領上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交予莊昭安,由莊昭安依指示交予湯景森,再上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郭00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郭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38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040號少
年法庭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同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郭00與詐騙集團共同
詐騙、收取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共
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郭00請求全部或一部受騙金額之賠償
,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男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99,968元,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903-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