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草鞋墩夜市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致強」後補充「(已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電線(約100公分)」更正為「電 線(約150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㈣第5行之「投幣鎖敲毀後」,均 補充「(毀損部分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洪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實行剪取電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將電線 帶離現場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共同持工具竊 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同案被告洪致強下手實施 、被告把風之犯罪分工;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4、395號);⒌告訴人賴瑞 欽、被害人趙慶成、告訴人何俊儀遭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440元、2萬2,800元;⒍告訴人周滿靜、 被害人趙慶成就量刑部分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鐵鉗1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均稱是其等共有等語 (草屯分局警卷第5、12頁),供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死亡,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洪致強所有, 然均已遭同案被告洪致強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致強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486卷第87-8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致強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被告(本院 卷第118頁),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2萬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南投分局警卷第4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剝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同案被 告洪弘志(本院卷第118頁),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4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萬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