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孫紫筠、莊俊仁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
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之
沒收程序,然該刑事沒收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未喪失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0年10月22日、字號基隆土丈字第450號、複丈日
期110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後方水
泥地」、編號B部分所示「前方水泥地」、編號C部分所示「
建物主體」(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併觀其立法意旨,業已闡
明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仍有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另刑事沒收尚未執行完畢前,
異議人即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異議人因相對人之
犯罪行為而受侵害,顯不合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
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
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
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
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
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執行
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
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
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23
號執行刑事沒收程序(按:110年4月6日收案),且尚未執
行完畢;又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以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拆除並返還所座落土地予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按:113年7月15日收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按:亦即,系爭不動產及所座坐落土
地均為國家所有,且異議人實際上即為國家之管理機關),
則異議人嗣聲請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拆除,顯有疑義。再刑法
沒收之目的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未免犯罪行為人脫產
致無法執行情形,而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則係為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以公平合理、適當方法及符
合比例原則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且不得逾必要之限度。是
依前揭裁定要旨所示,因刑事沒收之執行與民事之強制執行
之目的顯然不同,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沒收之內
容及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相互牴觸
,業如前述(按:進者,有關如何拆除所涉及水土保持法之
適用,倘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認定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之認定有所相異,恐將造成後續法律責任之嚴重問
題),是應以先執行之刑事沒收程序優先,並駁回在後之民
事執行程序聲請,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至異議人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
係刑事扣押效力之規定,核與刑事沒收之執行無涉。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沒收程序中
,相對人莊俊仁向執行檢察官稱相對人願自行拆除系爭不動
產,並當庭交付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系爭不動產之
拆遷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函文,惟相對人嗣未陳報系
爭不動產申報之拆遷情形。對此,倘異議人對於執行沒收之
情形乙節欲表達相關意見,以保護自己之權利,應以書狀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執事聲-1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