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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莊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53號起訴書、詐騙金額明細表 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7日(見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簡-328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儒 具 保 人 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志偉因受刑人莊博儒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 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揭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 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到案執行,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拘票、報告 書、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366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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