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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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2月 17日、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簡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第48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4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莊「啟」明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莊「啓」明(本院卷 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僅係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月利率百分之1.5,並應於112年12月 9日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借據及民法 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 據)、本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60萬元,屬金錢之給付,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2年1 2月9日為清償期,於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算。又原告陳稱本件借款之 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依民法 第205條約定,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 然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6

TYDV-113-訴-1078-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啟明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及橋和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該缺口處已劃設槽化線之標線,駕駛 人應循該標線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槽化線,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 向左側由林啟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林啟華受有左骨側鷹嘴突骨折、左膝內側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啟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啟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195-2024110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7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 明㈢關於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 月3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400元(計算式:每月18 ,000元÷30日×9日=5,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800元(計算式:70,400+18,000+5,400=93,8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補-6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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