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惟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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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造麟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造麟前因與林予翔有另案刑事訴訟案件(即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639號案件,下稱前案)糾紛,而經由其不知情之該 案告訴代理人李文傑律師閱卷而取得載有林予翔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下稱本案前科資料), 張造麟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起訴書原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0頁)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前某時,未經林予翔同 意,接續於2個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填寫「林伃翔」,及在各 該信封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並 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住處之地址(以上載有前揭文字之2個 信封,下稱本案2信封)後,將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裝入本案 2信封後予以密封,表彰本案2封信件均係由「林伃翔」所製 作,及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本案2封信件予傅錦 聲及傅梓瑜,以此方式偽造本案2信封之私文書後,再於111 年11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持之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 0巷0號之新竹東園郵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以普 通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 遞予傅錦聲及傅梓瑜,傅錦聲及傅梓瑜因此得以觀覽林予翔 之本案前科資料此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予翔及郵政 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傅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分別 收受本案信件後察覺有異,遂轉知林予翔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予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造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4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0至73頁、第97至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之前案訴訟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 前科資料,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本案2信封之 寄件人欄位處接續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 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 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㈠被 告寄的是判決,不是前科資料,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 職務報告、鑑定報告所示,信件內並未採到被告的指紋,僅 信封上有被告的指紋,可見信件內容不是被告寄的,被人調 包過,希望根據指紋證據還被告清白;㈡傅梓瑜一家人與被 告有嚴重過節,故渠等證詞之證明力即屬有疑,況本案亦無 信封尚未拆封之錄影畫面,而負責拆封之員警,亦係於極為 匆促的情況在門口拆封,故該員警疑無從證實傅梓瑜所提出 之信件之原貌,原判決僅憑傅梓瑜一家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 寄送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實有率斷之虞;㈢依卷存「我 們一家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傅梓瑜一家人均知悉 係被告寄信給傅錦聲及傅梓瑜,渠等因此意圖報復被告,且 企圖以「一開始不知悉是誰寄的」、「是警察去調監視器才 照到是被告寄的」云云,企圖營造渠等提告本案並非刻意針 對被告之假象,且依渠等群組中之對話,亦可證被告係寄送 判決書,並非前科資料,且觀諸渠等群組對話,亦可推知傅 梓瑜等人均知悉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故被告自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㈣本案2信封係由被告製作,故被告係製作權人 ,且被告在信封係書寫「林伃翔」,而非「林予翔」,亦未 侵害告訴人權益,而該等信件均有投遞成功,並未造成郵政 機關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前案訴訟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 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 接續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 」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 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43頁、第46頁、上訴字卷第69頁、第96頁、第102頁), 並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39號案件卷宗影本(見訴字卷第10 7至157頁)、張造麟之前案刑事委任書狀(見訴字卷第110至 111頁)、李文傑律師〈即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代理人〉之前案閱 卷聲請明細(見訴字卷第112頁)、李文傑律師之前案電子掃 描卷證繳費收據(見訴字卷第139頁)、新竹東園郵局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3870卷第22至2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9月12日竹營字第1121800263號函暨 所檢附之收寄郵件資料(見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 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傅錦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早上收到信 ,我一看上面寫告訴人的名字,但予字旁有多加人字旁,我 以為是告訴人寄的,我打開來看,信件內容是告訴人的前科 紀錄表,因為當天收到2封信,另一封寄給傅梓瑜的我沒有 拆,傅梓瑜下班才交給他,我112年1月3日有收到另一封裝 告訴人判決書的信,跟111年11月22日收到本案信封無關, 希望可以送鑑定,證明筆跡及信件內容物不是我們自己加工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5至5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 1年11月22日早上我在樓上,是我女兒傅珮寧收到拿給我, 我拆開來看,裡面是一些個人資料,就是告訴人的犯罪事實 的那些資料,也就是檢察官當庭提示的告訴人前科資料表照 片,當天我並沒有收到判決書,是後來隔年1月,被告用「 樂色負緊身衣」寄給我太太一封信才有判決書,但那是另一 封信等語。參諸證人傅錦聲前揭所述,可認證人傅錦聲於偵 查、原審中,始終明確證稱渠於111年11月22日當日收到寄 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之信件,且該信件之內容物即為 告訴人之前科資料等情甚明。  ⒉據證人傅梓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傅錦聲於111年11月22日也 收到一封信,裡面有告訴人的前科資料,因此我當日收到寄 件人欄位處簽有「林伃翔」的信件我就沒拆,而直接把信裝 到透明夾鏈袋並佩戴手套,拿到文華派出所,由當日值班員 警現場拆封,警察是在大門口拆,連三聯單都沒給我,希望 可以送鑑定,證明筆跡及信件內容物不是我們自己加工的等 語(見偵續卷第5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 家有L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我們那區郵差大約是早上 10點多來,111年11月22日當天我姊姊傅珮寧還沒上班,一 收到就拍照給我們看,我才得知,下班後我拿到信,我就戴 無塵手套將信放置在夾鏈袋,我可以肯定完全無拆封,也沒 有經過任何破壞、修改或編輯,送到文華派出所報案,是由 當班的員警在門口拆封,並且拿出來,確認是告訴人的前科 紀錄表,我們也有去求證是不是告訴人寄來的,結果不是, 我們去報案時也沒有指名道姓是誰寄,是警察去調郵局監視 器,才照到是被告寄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61至 267頁)。徵諸證人傅梓瑜上開所述,可見證人傅梓瑜於偵查 、原審中,亦始終明確證稱渠於111年11月22日當日收到寄 件人欄位處為「林伃翔」之信件,而該信件之內容物即為告 訴人之前科資料,且該信件是員警開拆,確實無調包、變造 信件內容,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係被告所寄送等情至明。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翔於偵查中證稱:本案2封信件都交給文 華派出所,當時傅錦聲收到的有拆,但是傅梓瑜的沒有拆, 拿到文華派出所然後被退件,在警察局有拆,但是被退回來 ,我有拿去二分局報案,當時上面2封信寄件人寫「林伃翔 」,並沒有改信件等語(見偵續卷第56至57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天傅珮寧收到信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 有寄信回家,我說沒有,傅珮寧就告訴我,有人用我的名字 寄信到家,信封上予字故意加個人字旁,我當下心裡有個底 ,大概知道是誰寄的,但沒有跟派出所指名道姓,是後面警 察打電話通知我去東園郵局看監視器,我才確定是被告,該 2封信內容就是我的前科資料表,第一封信是傅珮寧打開, 然後拍給我看,是我的前科紀錄表,後面那一封寄給傅梓瑜 我拿到後,就拿到派出所報案,完全沒有拆等語(見訴字卷 第242至249頁)。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徵告訴人亦 始終證稱被告於當日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本案2封信件 之內容物,均為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等情,甚為顯然。  ⒋再者,參諸「我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 中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暱稱penny之人張貼 寄件人欄位處簽有「林伃翔」之信件,並表示「這樣可以告 他了吧」等語,暱稱Peggy之人則回應「這是什麼?」等語 ,暱稱penny之人隨後翻拍本案前科資料之照片,表示「裡 面的內容」等語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 續卷第59至68頁);佐以證人傅珮寧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L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中,暱稱penny的人是我,當天 我剛好在家,就收到2封掛號信要寄給我弟傅梓瑜及我爸傅 錦聲的,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寫有「林伃翔」,字寫錯了, 我在群組上拍的照片就是開信時拍下來,信件內容就是告訴 人的前科紀錄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6頁),此情核與 前揭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一致,亦與證人傅錦聲、傅梓瑜及 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佐諸「我們是一家人」群 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傅珮寧上傳本案2信封、本案 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後,告訴人、傅珮寧、傅梓瑜及群組中 其他成員即開始討論如何保存證據、報警等事宜,此情亦與 一般民眾獲悉權益遭他人侵害後,習於第一時間與親友討論 後續因應事宜之情況吻合,是證人傅珮寧、傅錦聲、傅梓瑜 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堪採信 。  ⒌綜合證人傅珮寧、傅錦聲、傅梓瑜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前揭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 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 至為明確。  ㈢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 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 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 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 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 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 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 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 件,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 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寄送之本案信件,均 係以「林伃翔」名義為寄件人,並附具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 料,再將之郵寄予告訴人之親屬傅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已 足使收受並閱覽信件之人推知本案信件係表彰由告訴人所製 作並寄送之意,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翔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傅珮寧收到信後,有打電話向伊詢問有無寄信回家等語 ,衡情倘若本案2信封之記載並無誤認係由告訴人寄出之虞 ,傅珮寧何須向告訴人確認渠有無寄信之理?揆諸前揭說明 ,依本案2信封之記載情況,既得以推知係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製作,應認被告偽簽「林伃翔」等文字以製作本案2信封 之舉,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寄件人用「林伃翔」是要惡作劇等語(見上訴字卷第 102頁),足見其係以「林伃翔」影射告訴人,作為惡作劇 ,被告既於信封寄件人欄位冒用「林伃翔」名義,以表彰本 件2封信件均為「林伃翔」所寄件,即已足生損害於遭以「 林伃翔」影射之告訴人、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⒊準此,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 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 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 ,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為顯然。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 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答辯要旨㈡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 原審囑警協助採集本案信封暨所附具之本案前科資料上所留 存之指紋以供比對,員警僅在信封上採得指紋,而未在信件 內(即本案前科資料)採得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林慶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訴字卷 第189頁)存卷可憑,然未能採得完整指紋的原因甚多,自 無從僅因警方未於本案前科資料上採得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 ,即據此逕認被告並未寄送本案前科資料,是被告答辯要旨 ㈠所辯,亦非可採。  ⒉觀諸「我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傅珮寧上傳本 案2信封、本案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至群組後,告訴人、傅 珮寧、傅梓瑜及群組中其他成員即開始討論如何保存證據、 報警等事宜,此情核與一般民眾獲悉權益遭他人侵害後,習 於第一時間與親友討論後續因應事宜之情況相符,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難認有何意圖報復被告,企圖營造渠等提告本案 並非刻意針對被告之假象等情事,況傅珮寧上傳至前揭群組 之照片係本案2信封、本案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此觀該群 組之上開對話紀錄自明(見偵續卷第59至68頁),則被告答 辯要旨㈢所執辯詞,顯然無視卷存客觀事證,並刻意曲解傅 珮寧等人於前揭群組之對話語意,毫不足採。  ⒊至被告答辯要旨㈢雖另辯稱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律師給我本案前科資料時,有 說不能亂寄,會違反個資法等語(見訴字卷第284頁),足 徵被告明知此舉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甚明,輔以 證人傅錦聲及傅梓瑜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原本對於告 訴人之前科資料並不了解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可認 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益,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 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後,寄送予 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甚明,顯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在收 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 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已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據本院詳予說明如上 ,是被告執答辯要旨㈣所示辯詞,辯稱其於本案所為並未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 份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以遂行其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分別寄送予傅 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本案2信封後,以該等信 封寄送告訴人本案前科資料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較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 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之本案2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 寄送予收件人傅錦聲及傅梓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 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分別於信封寄件人欄位偽簽「林 伃翔」等文字,然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均未標示「簽名」或「 簽章」等意謂本人親自簽名之文字,故信封之寄件人欄位, 應僅係旨在供識別該寄件人之人別,並非表彰該等人員本人 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雖無礙於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罪責,然此部分書寫姓名之性質當非署押,自無庸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2信封所偽簽 之「林伃翔」係偽造署押,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郵件之信封後,持以向郵務人 員行使,郵寄含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予他人,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原諒,再佐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再說明被告偽造之本案2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寄送予收件人傅錦聲及傅梓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案2信封所偽簽「林伃翔」等文字之 性質並非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 亦就其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0

TPHM-113-上訴-6049-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煒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煒於民國109年5月間迄今,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下稱民 防中心)技士,明知向民防中心申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下稱交通補助費),應依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核發說明:居所 與實際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如有居所異動而須減發交通費者,應自異動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等規定為辦理 。黃志煒明知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因新冠肺炎疫 情及省錢因素,於上班日期間均留宿在民防中心辦公室,有 經常居住在民防中心辦公室之事實,而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無上、下班交通費用支出, 依前開規定,因其居所距離實際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 以下,應不得請領交通費,竟為請領交通補助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填寫切結書佯稱居住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 月間,接續於每個月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致民防中 心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煒符合請領資格,按月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補助費用予黃志煒,共計新臺幣(下同) 58,3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志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民防中心技士,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 間,有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否認有在辦公室過夜而 沒有每天通勤新竹與臺北,然並無以辦公室為居所之情形, 僅係因工作緣由,需配合加班、臨時待命、接送主管開會或 因新冠疫情因素自主減少往返新竹通勤時間等因素,而於辦 公室內待命過夜,不得因此認被告即有變更居所為辦公室之 情形;被告平時亦須往返新竹照看父母,此有交通車票可證 ,並於111年4月起因家中購車,所以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通勤往返辦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迄今均擔任民防中心技士,於109年11月6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用以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並於109年5月起 至112年9月間按月領得交通補助費共計58,320元,被告於11 2年12月20日主動將上開交通補助費全數繳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11至17、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鄭其昌於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切結書、申請交通補助費一覽表 、民防中心109年5月至112年9月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等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19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核發說 明載明:「第三點、不得核發之情形:㈡居所與實際辦公處 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者;第七點: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 異動而增加、減發交通費者,應自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 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員工如有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 動申報等溢領情形者,經查明屬實,除追回溢領金額,並按 情節相關規定議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 工交通費補助表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20頁),可知居所 與實際辦公處所距離超過1,000公尺者,始符合請領交通補 助費資格。又被告業已簽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居住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切結書可憑(見他卷第2 1頁)。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自承自109年 5月起,因新冠疫情嚴峻,為了減少感染而不通勤,以及因 之前投資失利想省交通費,上班期間都是睡在民防中心的防 災待勤室或辦公室沙發,只有假日或家裡有急事不定時才會 回戶籍地,並坦承未依規定在一個月內申請異動停止申請交 通補助費,現已主動向服務單位提出不申請112年10月起之 交通補助費,也願意繳回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領得之交 通補助費等語(見他卷第12、1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承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住在辦公室 而沒有住在戶籍地,溢領交通補助費共58,320元,已全數繳 回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民防中心安全警衛 室警員侯炳杉於本院證稱值夜班時曾看到被告還在辦公室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此外,被告並主動向民 防中心申報停止112年10月起之交通補助費申請,於112年12 月20日將所溢領之交通補助費全數繳回,有臺北市政府電子 收據影本足憑(見他卷第107頁),衡情被告若非確無居住 在切結之新竹市事實,何須主動認罪並繳回全部交通補助費 ,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上班期間均 是住在民防中心辦公室乙節,應值採信。又所謂交通補助費 ,應係指因上、下班而有實際往返居所與辦公地點所生交通 費用之支出,因此給予補助,此可由上開交通費補助表核發 說明推知。是以,被告於上班日期間既非居住在新竹市,而 係在民防中心辦公室內留宿,當無往返所生交通費用,自不 符合請領交通補助費之資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資料,顯示該車於上班日週一 至週五期間幾乎未見有自國道北上、南下往返之通行紀錄, 反而多見該車於週五或週六晚間從臺北南下至新竹,週日則 從新竹北上至臺北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1日總發字第1130001359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申請人 資料、109年至112年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顯然與被告所辯每日上、 下班係開車往返新竹與臺北情節不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往返 新竹與臺北間客運車票,未見乘客姓名,部分車票亦未蓋有 廠商印章及標明日期,實難以證明係被告上、下班通勤所購 買之車票,況被告於請領交通補助費之印領清冊上,所勾選 之交通方式係「火車」,而非客運,亦有民防中心員工交通 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105頁),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被告上、下班有往返新竹與臺北之事實。被告既於 上班期間均留宿在民防中心辦公室,而有經常居住在民防中 心辦公室之事實,得認民防中心辦公室業已成為被告之實際 居所,縱其偶爾至新竹市探望父母,亦非以新竹市為居所, 從而,被告之居所距離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當 屬不得申請交通補助費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詐領交通補助費,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守規範,以不正方 式詐得上開交通補助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擔任民防中心技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詐得交通補助費共58,32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 數繳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可稽(見 他字卷第107頁),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區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 1,260元 2 109年6月 1,380元 3 109年7月 1,320元 4 109年8月 1,320元 5 109年9月 1,320元 6 109年10月 1,320元 7 109年11月 1,500元 8 109年12月 1,380元 9 110年1月 1,560元 10 110年2月 1,320元 11 110年3月 1,380元 12 110年4月 1,440元 13 110年5月 1,380元 14 110年6月 1,500元 15 110年7月 1,500元 16 110年8月 1,440元 17 110年9月 1,440元 18 110年10月 1,500元 19 110年11月 1,320元 20 110年12月 1,380元 21 111年1月 1,380元 22 111年2月 1,500元 23 111年3月 1,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00元,應予更正) 24 111年4月 1,560元 25 111年5月 1,440元 26 111年6月 1,380元 27 111年7月 1,440元 28 111年8月 1,500元 29 111年9月 1,560元 30 111年10月 1,500元 31 111年11月 1,320元 32 111年12月 1,560元 33 112年1月 1,320元 34 112年2月 1,380元 35 112年3月 1,380元 36 112年4月 1,440元 37 112年5月 1,320元 38 112年6月 1,380元 39 112年7月 1,560元 40 112年8月 1,500元 41 112年9月 1,500元 總計 58,320元

2025-03-18

SLDM-113-易-447-202503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2-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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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0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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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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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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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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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113-附民-545-202503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沈薏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朱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當舖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質當價值逾100萬 元之金飾項鍊、名牌包、名牌錶等物(下稱系爭質當物)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未於約定滿當日即112年9月 29日前取贖系爭質當物,依法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之所 有權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無不足額情事,是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消滅。嗣後被告自大眾當鋪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 自應繼受大眾當舖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告 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此,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迄今僅清償9萬元之利息,本金部 分則均未清償。且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縱原告未取贖使 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被 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未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9日向大眾當舖質當系爭質當物,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於滿當日原告未向大眾當舖 取贖,系爭質當物現仍由大眾當舖持有,系爭本票則經大眾 當鋪無對價轉讓被告執有,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票、本票影本、本院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因原告未對系 爭質當物取贖,依法由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 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即 大眾當鋪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自承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援引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 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 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亦有明定。而 民法第899條之2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 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 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 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 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 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 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 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 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 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 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 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 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 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係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質權人不 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 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 債權同時消滅,此際質物之價值縱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 質物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不足 之部分。  ㈢經查,大眾當舖為合法經營當舖之業者,此經大眾當鋪現場 負責人即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並有大眾當舖登記資料、大眾當舖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第87頁),是原告與大眾當舖間就原告質當系 爭質當物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 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質當物迄今 未取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質當物之所有權自斯時即移轉於大眾當舖,所擔保大眾 當舖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同時消滅。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因關係即系爭借 款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嗣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大眾當舖之權利瑕疵 ,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無價值可言,故原 告仍應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證人邱德諭為證。然查,證 人邱德諭於本院證稱:伊有拿系爭質當物至精品店估價,但 對方不願意估價,通常不願意估價就是沒有價值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依證人邱德諭之證述,系爭質當物僅是證 人邱德諭單方面以無人願意估價之事實推測系爭質當物之價 值低廉或毫無價值,實屬證人臆測,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者,經營當舖業者獲利之來源,除賺取利息外,尚能 透過降低折算率,以便於流當時,可以取得高於借款金額相 當比例之質當物所有權,而質當物之折算率,則由當舖依照 其變現難易度而決定,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會就質當物妥 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 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且衡諸常情,持當人 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 較不具談判能力,當舖業者反而為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 價值能力之一方,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較諸持當人亦具 有充分之談判優勢。更何況,大眾當舖之網頁載有「精品典 當免費鑑價」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大眾當舖接 受原告以系爭質當物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前,已對系爭質當物 詳查其價值才是,始允諾貸與與系爭質當物相當價值之借款 ,實無以高於系爭質當物實際價值之借款予原告之理。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質當物並無價值可言之情 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取贖期間屆期並未就系爭質當物取贖,系 爭質當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大眾當舖,大眾當舖對原告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依法消滅,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 在。而被告無償自大眾當舖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被告應繼受 大眾當鋪之權利瑕疵,而對原告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民國112年6月29日 60萬元 未記載 沈薏菲

2025-03-11

LTEV-113-羅簡-42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花惠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花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范花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蔡宗佑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蔡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范花惠而持有之。嗣蔡宗佑 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范花惠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後,因 認范花惠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范花惠同意執行搜索,並於 范花惠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花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花惠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被告范花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13偵27804卷第113至115頁、第126至127頁、第138 至140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行車軌跡路線圖、行車記錄對話譯文(見113偵27804卷第3 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201至205頁、第245至248頁)。  ㈢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 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 惟參諸被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梅片1 0顆、哈密瓜錠5顆後,攜帶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前往汽車旅 館,並取出前開梅片、哈密瓜錠各1顆進入旅館房間與蔡宗 佑碰面,其於該旅館房間施用梅片及哈密瓜錠,嗣蔡宗佑將 使用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毒品裝在汽車旅館之粉紅色袋子內交 與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93頁),佐 以警員是日於被告攜帶隨身包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其中裝有哈密瓜錠1顆及梅片半顆之透明夾鏈袋係獨立放置 在包包夾層內,而非放在粉紅色袋子乙節,有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3偵27804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 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哈密瓜 錠(其中1顆)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後 ,自行攜帶前往旅館房間供己施用之毒品無訛,又被告於11 3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乙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113偵58584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是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另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部分 ,因所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未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即不構成刑事犯 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與蔡宗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 品時,蔡宗佑於同日20時57分許係以關係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蔡宗佑所有,檢警遂依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就蔡宗佑是否涉有交付前揭毒品與被告犯行部分進 行調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蔡宗佑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毒品 交與被告持有之,並據以對蔡宗佑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 蔡宗佑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27804 卷第23至27頁、第111至117頁、第345至352頁;113偵58584 卷第17頁、第239至243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進而查獲蔡宗佑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含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以,辯護人以被告於偵 審自白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 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同意受蔡宗佑之請託 ,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持有毒品約1小時即遭 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始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即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2 梅片 7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哈密瓜錠 4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1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2-27

PCDM-113-訴-1137-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侯萬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游國騰 阮氏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國枝所有,嗣游 國枝於民國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游蕥軒、游 蕥旂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原證1,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亦由原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前開房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前開房地與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各6,049.5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另對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之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被告所主張其目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之事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原告(原證 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3 頁)。對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第69至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游郁所有,嗣由游國枝繼承並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抗辯其餘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提    稅籍證明書非產權證明文件,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是被告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    況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交易客體,    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原證2,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房屋亦無所有權,被    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退言之,被告    既自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亦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三)被告自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無法證明為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至訴    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為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若認本件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請就法定租賃關    係之租金酌定之。   (四)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 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 2房屋與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各6,049.5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提原 證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記載課稅房 屋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無法證明確為系爭房屋之繳 稅資料;而被告所提繳房屋稅之繳款書則係記載嘉義縣○○ 鄉○○村00鄰○○○0號之2即系爭建物,且持分比例係1萬分之 1萬,故原告不可能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因繼承被告兄長游國枝之系爭    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前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    告游國騰之爺爺游郁及叔公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    ,系爭土地嗣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    繼承(被證1,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69至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房    屋折舊年數46年,顯非原告所興建,系爭建物確原為游郁    所出資興建。是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及    建物均原為游郁所有,嗣由前開2人分別繼承取得,故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為共有並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三)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系爭房屋原始之納稅義 務人為游郁,游郁係被告游國騰之祖父,先前原告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游郁所有,足證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曾同歸於1人。再按常情,房屋興建必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因此系爭房屋具合法占用權源。又自前開文書 記載亦可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游國騰自游貴森繼承而來, 游貴森又為游郁之子,堪認被告游國騰就系爭房屋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 (四)對原告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係在會計上、 折舊上有依據,不能以此文書作為系爭房屋是否堪用之標 準。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ㄧ)系爭房地原為游郁所有,後由兩造分別繼承,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二)況系爭建物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全部土地    ,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0條之規定,    相當租金損害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卻以實價登錄    價額計算,亦不可採。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   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其中所載之 房屋坐落並未標示門牌號碼,無從認定該建物坐落何處,但 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固有 規定。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占有土地或房屋,若具有正當權 源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等,不動產所有人自不得依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 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 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國枝所有 ,嗣游國枝於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游蕥軒、游蕥 旂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取得,而原告與游蕥軒、游蕥旂 之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游郁所有即原始取得,嗣於78年11月23日 由游黃嫌、游貴森、陳游美雲、盧游丸、林游秋錦、劉游 秋心、游秋蘭共同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後於79年3月9 日由游貴森受贈取得,在於101年12月3日由被告游國騰繼 承取得,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與被告所提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游國騰;且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原告之被繼 承人游國枝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均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房屋或請 求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阮氏蕊,依前開說明 ,自均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為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屋、 圍牆內空地,與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有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證。則若無正當權源,被告游國騰自不得占用系爭 土地。而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前開抗辯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亦有規定。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 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 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 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 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欲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是依立法目的、論理解釋,前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轉讓者,仍宜推斷土地受讓 者默許房屋受讓者繼續使用土地,無須具備「部分共有人 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前開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要件,然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即依立法目的解釋,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 前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 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   2、兩造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主張中意見一致而依前開說明為 自認部分,係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原告因繼承被告 兄長游國枝之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 地原為游郁、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系爭土地嗣 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繼承等事實, 核屬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為自認,另有前開文書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房屋1棟,其中部分供 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一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 門前空地則供停放車輛;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 使用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被告游國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開法定租賃關係,應可 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    交易客體,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是系爭房屋    亦無所有權,被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云云。然被告游國騰就系爭建物即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有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1棟,部分供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 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亦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即房屋仍堪使用, 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亦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法且 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屬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 各6,049.5元,亦均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若認本件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就法定租賃關係之租 金酌定之云云;然依前開規定須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始得請求法院定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就租金不能協議之事實,況本件前開法定租賃關係兩 造尚有爭執,亦無從協議,是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 村○○○0號之2房屋與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6,049.5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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