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王 偉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載貨量超過49趟,每超過1趟即
增加1,000元,若因載貨導致誤餐,則給付每餐100元之餐費
,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4月份
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1,000元,又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另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11
3年3月3日配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損
壞,但卻不願意負擔責任,被告才會扣下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
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
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
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
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
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
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
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
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勞動契
約,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究為僱
傭或承攬契約,即應以客觀事證調查予以判斷。細譯原告與
訴外人鄧惟州(即原告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48至156頁):「現在天氣炎熱,短袖何時會
有?不然我現在只有2長袖(鄧惟州:短袖已經來了我放假回
來拿給你)」、「巨航有群組嗎?到時候你排單我要怎知道
我跑哪條?安排我開幾號車排?(鄧惟州:有)拉我,你幾
點送完午配回到物流廠?帶我取車制服改app(鄧惟州:App
先用原本的);(鄧惟州:明天你支援大進貨)哪個門市?;
(鄧惟州:明天要教育訓練);(鄧惟州:25號可以給你休
假)如果ok我25掃墓(鄧惟州:已經幫你問好了)嗯嗯感謝
(鄧惟州:25號他會回來)謝謝;幫我看下明天大車是否有
人休假?如果沒有我排休假(鄧惟州:我連假四天我在台南
照顧我兒子住院,我兒子車禍)明天你連休四天嗎?(鄧惟
州:對,我到星期一才會回去台中)嗯嗯好我取消」,再輔
以被告辯稱原告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
損壞等語。足見原告配送貨物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被告提供,
具體要駕駛哪輛車也係由被告安排,須接受教育訓練,送貨
時要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將貨物送至哪個門市亦是由被告指
派,勞務之內容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又原告請假要事先
向被告確認當天有無其他人排休,再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員頂
替原告業務,益徵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要
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同時被納入原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與公司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為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原告113年4月份薪
資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訴外人「Yux
in」(即被告公司會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
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送貨的時候,
違反了貨主(全聯)的一些規定,所以被告遭全聯罰款1,00
0元,才會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等語,然被告卻不能具
體指出原告違反何種規定,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相關規定,
僅稱:(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全聯相關規定?)所有的司機都知
道規定,因為原告是透過其他家服務全聯的廠商介紹來被告
公司的等語。是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之行為,已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於法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就原告請求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就該數額及計算方式有無意見?)無意見,但
我應該要付的是67,600元」等語,核屬依民訴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洵堪認定。又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同年5月份薪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因被告送貨時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損壞,原告不願負責,被告才會扣薪
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
為車輛毀損賠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工作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鄧惟州、「Y
u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4、126、129至130、
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乙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核對無訛(見本院限
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113年4、5月薪資67,500元,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15
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79,5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薪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13年3月 68,100元 4,188元 113年4月 62,700元 3,828元 113年5月 66,500元 4,008元
TCDV-113-勞小-7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