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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莊惠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9,74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88-2025012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王 偉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載貨量超過49趟,每超過1趟即 增加1,000元,若因載貨導致誤餐,則給付每餐100元之餐費 ,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4月份 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1,000元,又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另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11 3年3月3日配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損 壞,但卻不願意負擔責任,被告才會扣下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 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 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 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 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 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 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 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 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勞動契 約,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究為僱 傭或承攬契約,即應以客觀事證調查予以判斷。細譯原告與 訴外人鄧惟州(即原告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48至156頁):「現在天氣炎熱,短袖何時會 有?不然我現在只有2長袖(鄧惟州:短袖已經來了我放假回 來拿給你)」、「巨航有群組嗎?到時候你排單我要怎知道 我跑哪條?安排我開幾號車排?(鄧惟州:有)拉我,你幾 點送完午配回到物流廠?帶我取車制服改app(鄧惟州:App 先用原本的);(鄧惟州:明天你支援大進貨)哪個門市?; (鄧惟州:明天要教育訓練);(鄧惟州:25號可以給你休 假)如果ok我25掃墓(鄧惟州:已經幫你問好了)嗯嗯感謝 (鄧惟州:25號他會回來)謝謝;幫我看下明天大車是否有 人休假?如果沒有我排休假(鄧惟州:我連假四天我在台南 照顧我兒子住院,我兒子車禍)明天你連休四天嗎?(鄧惟 州:對,我到星期一才會回去台中)嗯嗯好我取消」,再輔 以被告辯稱原告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 損壞等語。足見原告配送貨物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被告提供, 具體要駕駛哪輛車也係由被告安排,須接受教育訓練,送貨 時要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將貨物送至哪個門市亦是由被告指 派,勞務之內容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又原告請假要事先 向被告確認當天有無其他人排休,再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員頂 替原告業務,益徵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要 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同時被納入原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與公司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為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原告113年4月份薪 資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訴外人「Yux in」(即被告公司會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 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送貨的時候, 違反了貨主(全聯)的一些規定,所以被告遭全聯罰款1,00 0元,才會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等語,然被告卻不能具 體指出原告違反何種規定,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相關規定, 僅稱:(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全聯相關規定?)所有的司機都知 道規定,因為原告是透過其他家服務全聯的廠商介紹來被告 公司的等語。是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之行為,已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於法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就原告請求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就該數額及計算方式有無意見?)無意見,但 我應該要付的是67,600元」等語,核屬依民訴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洵堪認定。又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同年5月份薪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因被告送貨時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損壞,原告不願負責,被告才會扣薪 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 為車輛毀損賠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工作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鄧惟州、「Y u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4、126、129至130、 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乙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核對無訛(見本院限 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113年4、5月薪資67,500元,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15 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79,5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薪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13年3月 68,100元 4,188元 113年4月 62,700元 3,828元 113年5月 66,500元 4,008元

2024-12-06

TCDV-113-勞小-7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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