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