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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