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容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容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容甄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3年,並於112年3月18日確
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8
日、9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14年2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乙節,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
錢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不知悔悟,未能珍惜法院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於前案緩刑期內猶為後案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行為,足見前案對受刑人而言,未能提升受刑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顯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其主觀上
具有相當之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NDM-114-撤緩-6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