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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 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約 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17378計算利息( 目前為百分之3.9137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被告分別向原加借款2,100,000元、1,400,0 00元、900,000元、600,000元、398,128元、1,333,448元、 1,240,470元、,1,018,899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 欠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二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企業戶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4、73、77、78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 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88,32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92,21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04月28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895,00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96,66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04月2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395,92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114年05月02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326,02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114年05月0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1,233,570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04月1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1,013,229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4月2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3-24

CTDV-114-重訴-3-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8,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1年3月21日向原告 借款共13,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 告自113年10月15日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違約金  1  395,526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82,161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58,254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833,032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07

CTDV-114-重訴-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文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 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莊文瓊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反面影本,若經退件,請提出退件信封,及具狀陳報 是否有向法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以釋明業經合法 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 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 屬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促-1581-20250303-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文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 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莊文瓊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 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 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2月6 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 文件。 二、債務人莊文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1

CTDV-114-司促-1581-20250211-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 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 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 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 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嗣後 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 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 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 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 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 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 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388,562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44,940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 2,992,454 113年9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747,988 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3 4,462,788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1,115,644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合計 10,952,376

2024-12-30

CTDV-113-重訴-188-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凌國恩 債 務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債 務 人 林世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95,526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2 1,582,161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58,254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833,032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1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 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 邀相對人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 再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約定分別為①自110年6月21日 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 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另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 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前述利率 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鍵鼎公司僅繳息至11 3年9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10,952,376 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 催告相對人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貸 款將視同到期,並另向相對人等人以電話催討及面請還款後 ,相對人等均未依約清償,且聲請人赴相對人鍵鼎公司之營 業地址,發現現場已無生財器具、人去樓空,已無營業跡象 。另經查調相對人等人截至113年10月底之聯徵中心信用資 料,得知相對人鍵鼎公司於銀行間授信借款達2,666萬元, 顯已逾其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相當比例;相對人莊文瓊於聲 請人銀行之11月信用卡款有全額未繳記錄,且依本院113年 司執菊字第83022號函文顯示相對人莊文瓊名下財產已被華 南銀行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林世鑫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 額相差懸殊。是依相對人等人之信用嚴重惡化,已無力償還 現有負債,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開債權額相差懸殊等情 ,可見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如未及時假扣 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等人 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借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 113年司執菊字第83022號強制執行函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 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 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 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2-16

CTDV-113-全-98-202412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文瓊 人 相 對 人 蔡伃婷 馬嘉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玖拾伍 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1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56,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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