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16號
原 告 莊鈞凱
上列原告對姓名記載「曾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姓名記載「曾先生」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起訴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且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179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及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小-91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