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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16號 原 告 莊鈞凱 上列原告對姓名記載「曾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姓名記載「曾先生」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起訴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且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179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