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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華忠等人(詳如附表被告欄所示)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最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其各「占用系爭土地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4萬2,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7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 萬0,005元後,尚應補繳2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7 ,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暫編) 變更或追加 日期(民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莊鍾樹玉、莊建民、莊淑惠、莊淑真、莊淑君(均為莊丁川之繼承人) A 112年4月7日 修正前 85萬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⒉ 莊華忠 B 111年12月8日 修正前 82萬5,000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6,5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⒊ 莊郭罔店 C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⒋ 莊天配 D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⒌ 莊金麗、李秀琴、莊順得、莊順正、盧莊金菊、莊馥維、莊馥豪(均為莊楊速之繼承人) F1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⒍ 莊吉隆 F2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⒎ 莊文銀 G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⒏ 莊謝秀玉、莊明和、莊越存、莊麗娟、莊麗君、莊德昇、莊德政、莊雅惠、黃隆勝、原守潤、黃春菊、黃嘉偉、黃嘉暉、黃玉婷、原忠恕、原忠玉、唐宜夆(均為莊平安之繼承人) H1 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⒐ 莊文銀、莊顏愛貞、郭莊文貴、莊文春、莊文香、莊依凡、莊佩琪、莊雅琳(均為莊天坐之繼承人) H2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合計 774萬2,600元 備註: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6,500元/㎡ 112、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7,000元/㎡

2025-01-02

KSDV-112-訴-551-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響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自告訴人潘育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 ,0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1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呂響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響羽原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000年0月間,向潘育娟承 租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8之房屋。嗣竟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18,向潘育娟表示已尋獲新租屋處,需匯款給新房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租金云云,致潘育娟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6日13時40分、3月30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 款6,000元、6,000元至呂響羽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莊雅琳,不知情 ),嗣因呂響羽失聯未歸還1萬2,000元,且潘育娟發現並無 新租屋一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響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育 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指定之莊 雅琳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18

KSDM-113-簡-31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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