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鴻興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747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素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舒素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6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之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翰」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最終至舒素珠之郵局帳戶 ,其中除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由於郵局帳戶即時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款項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歆喬、張凱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乘 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舒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是我朋友叫我幫忙借錢,就會給我當公司股東,我借錢 時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領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50、5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46頁),顯見被告 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 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 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本案被告僅為達借款目的,即於不了解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 下,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其銀行帳 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 有觸法之疑慮,而可預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掩 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2 部分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凱程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6057卷第93頁),是此部分本 案洗錢財物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龔歆喬 於111年4月29日13時24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龔歆喬,佯稱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龔歆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龔歆喬之證述(見偵46507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龔歆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507卷第33至3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46507卷第59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07卷第27至31頁) 0 張凱程 於111年4月22日19時47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張凱程,佯稱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張凱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凱程之證述(見偵46507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張凱程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507卷第53至5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46507卷第59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07卷第45至51頁) 0 廖乘樟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廖乘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廖乘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7日17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廖乘樟之證述(見偵13920卷第13至16頁 ) ②告訴人廖乘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3920卷第35至3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449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920卷第17至2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920卷第23至24頁) 0 莊鴻興 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莊鴻興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6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萬5,300元。 ①告訴人莊鴻興之證述(見偵42747卷第17至19頁 ) ②證人林靜瑜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偵42747卷第111至115、329至331、383至388頁) ③告訴人莊鴻興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7卷第2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698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2747卷第281至28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157至18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217至226頁) 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259至263頁) 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2747卷第289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146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21號、第79502號、偵緝字第6762號、第6763號、第676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19日」、「不詳時地」各應更正「16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 7字、第5行第24字後各應補充「國民身分證等」、「存摺、 提款卡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應刪除,附表 編號5匯入帳戶欄「乙帳戶」應更正「甲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 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 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 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 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 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以充為犯罪工具, 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 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 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葉思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金額不低,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762號偵緝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4號   被   告 林長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時地,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他人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日6時56分許,使用林長傑年籍資料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 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交給證人潘志勝,並遭到姓名年籍不詳共計4、5人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曾緯承,當時其在場,之後曾緯承再轉交給他朋友,且依當時情況其已知曾緯承要將被告之前開物品用以做詐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5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長傑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2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葉思妏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遊戲片,價金3,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 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林經倫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apple watch,價金5,300元,並約定付訂金1,6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2時10分 1,6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陳建宏 (已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12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一暱稱為「陳老師」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其傳送之投資平台連結,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9月19日7時46分49秒許 2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告訴人之海悅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1年9月19日7時49分45秒許 100萬元 4 吳麗英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攪拌機、吸塵器、耳機、電風扇、小包包、平底鍋、大同電鍋等商品,並約定價金2萬6,000元,並約定付訂金5,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12分 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5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莊鴻興 (已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鴻興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6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八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林惠娟 (已提告) 111年9月29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出售無人機與Switch,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 7,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7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 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 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 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 提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 告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 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 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 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 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 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 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 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 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 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丙○○聯繫,對丙○○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1583-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 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 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 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 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 丙○○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 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丙○○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 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 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丙○○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 ,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 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 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莊 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 、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編號2 、3、4、5所示之告訴人己○○、甲○○、被害人乙○○、游崑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中信 、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相 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丁○○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己○○ 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 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提供之八里農 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臨櫃領款、A 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 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 ,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 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 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 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 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 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 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 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 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 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 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 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 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 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 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 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雖客觀上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己○○部分之所 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信、永豐 、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臨櫃提 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 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 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 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 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 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 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 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 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 ○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 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至 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第2 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本 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斟 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配 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 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 、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履行完 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 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 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 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丙○○ 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 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 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 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 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 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 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丙○○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甲○○聯繫,對甲○○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乙○○聯繫,對乙○○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游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游崑昌聯繫,對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丙○○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丙○○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丙○○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丙○○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丙○○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丙○○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丙○○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丙○○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丙○○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丙○○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丙○○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丙○○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游崑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566-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