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潘嘉雯
被 告 鍾瑩即莫而髮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350
元價格,委請被告為伊染髮。惟被告所提供染髮顏色與兩造
先前所約定應達成髮色不符,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造成伊
受有5,35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3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完成染髮服務後曾告知其非常滿意伊當日
服務,係經過1週始向伊反映髮色不如預期,然使用洗劑種
類為可能改變髮色原因,且比對原告所提髮色照片亦與兩造
先前約定色澤無顯著差異,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
其請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
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
㈡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受有5,350元損害云云(卷第9頁),然
該款項支出緣由既經原告自陳為本次染髮費用(卷第112頁
),且兩造間染髮契約既始終合法有效未經解除,核其性質
屬原告依兩造間染髮契約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對價,且原告就
其主張受有5,350元損害亦未再提出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
責,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186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