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小-1869-2024112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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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潘嘉雯 被 告 鍾瑩即莫而髮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350 元價格,委請被告為伊染髮。惟被告所提供染髮顏色與兩造先前所約定應達成髮色不符,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造成伊受有5,35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3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完成染髮服務後曾告知其非常滿意伊當日 服務,係經過1週始向伊反映髮色不如預期,然使用洗劑種類為可能改變髮色原因,且比對原告所提髮色照片亦與兩造先前約定色澤無顯著差異,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  ㈡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受有5,350元損害云云(卷第9頁),然 該款項支出緣由既經原告自陳為本次染髮費用(卷第112頁),且兩造間染髮契約既始終合法有效未經解除,核其性質屬原告依兩造間染髮契約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對價,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5,350元損害亦未再提出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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