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莫莉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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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韋佑勳 訴訟代理人 莫莉婭 被 告 韋駱英好 韋培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282 元(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67-2025031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莫莉婭 被 告 周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NDM-113-簡上附民-83-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瑜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第236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同時綁定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為MAX平台入金帳戶,復將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Hu」之人(下稱「Mr.Hu 」)。嗣「Mr.H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虛 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甲○○○、己○○、戊○○、鄭琪尹、許崇涵、 黃淑惠、莫莉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r.Hu」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Mr.Hu」自稱是香港人在韓國工作,積極向被告分享投資 方式,被告因為對投資理財有興趣,故與其加為LINE好友, 被告當時因與配偶有嫌隙,且需照顧子女,及兼顧教職及進 修之工作,「Mr.Hu」每天噓寒問暖,讓被告陷入愛情幻想 ,與「Mr.Hu」彼此互稱「老公」、「老婆」,被告因為受 「Mr.Hu」感情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Mr.Hu」   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 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請之 彰化銀行帳戶為MAX交易平台入金帳戶,復將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Mr.Hu」; 「Mr.H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出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證 據,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幣紀 錄截圖、被告與「Mr.H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5至70頁、第79頁、第81至110頁、偵一卷第3 7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 知去向,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收款及取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預見 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其自陳為研究生,職業為代課老師(見本院卷第19 0頁),而屬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 驗,復能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獲知訊息,亦非欠缺生 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 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而其操作MAX平台帳戶綁 定金融帳戶帳號後,可用以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 虛擬貨幣,亦與一般金融帳戶之存匯款功能無異,則若有身 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或MAX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謹慎查證對方 身分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Mr.Hu」之真實姓名、地 址,沒有見過他,只知道他住在國外,伊不知道他會將彰化 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資料拿去做何使用,當時伊陷入感 情問題太深,他說要教伊怎麼操作,但要告訴他帳號、密碼 ,這樣才知道伊完成的流程,他有示範給伊看,伊沒有意識 到任何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足見被告在不 知「Mr.H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亦未 深入瞭解「Mr.Hu」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任意告知 「Mr.Hu」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對於 「Mr.Hu」是否使用上開帳戶或如何使用,均未為任何限制 或管控,被告主觀上顯流於恣意、放任之意思。況被告在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Mr.Hu」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Mr.Hu」對被告表示:「明天老婆要到彰 化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銀行人員會問你為什麼開通,就 說用來學校薪資轉帳,不然銀行不會給你開通路銀行功能, 需要說明為什麼使用網路銀行」、「老婆明天要拿上身分證 還有印章和MAX綁定的彰化銀行卡,去銀行綁定這個約定帳 號,記得不要說投資哦……只要態度確硬告訴銀行專員我要綁 定約定帳號用來付貨款就好,盡量簡單一點,就會給辦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Mr.Hu」教導被告 欺騙銀行行員,但被告係出於投資目的申請網路銀行、綁定 約定帳號,其目的並無非法之處,且此等申請事項,就銀行 承辦之諸多業務而言,乃屬簡單之申請業務,並無任何複雜 之檢覈程序,「Mr.Hu」卻以如此話術要求被告欺騙銀行行 員,自有可疑,通常智識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均會 懷疑是否在被教導從事非法之事,被告處於此時點,對於「 Mr.Hu」可能為從事非法行為之人並非毫無機會察覺生疑, 遑論之後「Mr.Hu」要求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 戶帳戶帳號、密碼,等於將上開帳戶交予其使用,更增可疑 ,被告對於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人為此要求,卻不拒絕,足 認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是否會被供作不法 犯罪工具明顯不在意,而具有縱「Mr.Hu」或其他人以其提 供之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款項遭他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 該虛擬貨幣轉出,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 帳戶予「Mr.Hu」之動機縱係因受感情欺騙導致,此與其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 告雖遭「Mr.Hu」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然依被告之生活閱歷,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 身分不明之人,理應預見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 匿犯罪所得,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被告雖又辯稱:伊亦被「Mr.Hu」欺騙,投資總金額高 達180萬元,被告是基於信任「Mr.Hu」,才會投資到如此鉅 額,主觀上沒有意識到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有關云云。被 告與「Mr.Hu」雖於LINE對話中言詞親暱,但現實生活中未 曾見面,亦無相處,被告不知悉「Mr.Hu」真實姓名、住處 ,一旦脫離通訊軟體,雙方將無法聯繫,被告與「Mr.Hu」 間並無任何客觀信賴基礎。被告雖辯稱遭「Mr.Hu」欺騙, 亦投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款云云,但被告為此投 資行為卻非基於任何客觀可信之條件或投資計畫,難認足使 被告完全無法察覺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在助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 戶,旋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再遭轉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上開條文關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雖為被告提 起上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犯罪,不符合上 開條文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經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且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上訴後 否認犯行,已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述部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方法,暨其自陳目前為研究生、職業為代課老師,每 月收入約2萬餘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 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 6書信(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受騙金額,暨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被告否認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即未經查獲,如 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劉淑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淑容,迨2人熟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淑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1.劉淑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2.劉淑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 3.劉淑容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照片2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2年10月30日 21時29分許 1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qiu0213」、通訊軟體LINE帳號「wszpf.44」結識乙○○,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教授其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31分許 1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年11月5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結識庚○○,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交易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19時2分許 2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 3.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紀錄1份(警一卷第6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1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杰」結識甲○○○,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教授其如何利用「快喵」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5時17分許 1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7頁) 3.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 112年10月20日 17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 17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 1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16分許 2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ustin」結識己○○,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 23時10分許 1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3.己○○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年11月6日 22時29分許 1萬5千元 112年11月8日 13時57分許 1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p31712」結識戊○○,迨2人熟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guxckkf」,向其佯稱:想一起努力打拼、一起投資,需下載翻牆軟體VPN及幣安app,並至海外外匯平台註冊會員投資外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8時56分許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85頁至第92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9日 22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2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26分許 10萬元 7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鄭琪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博文」結識鄭琪尹,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VPN及幣安之app,並至傳送之指示網址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琪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1.鄭琪尹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2.鄭琪尹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3頁) 3.鄭琪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幣安支付app、詐欺集團傳送之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併辦警卷第43頁至第73頁、併辦偵卷第28頁至第43頁) 8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許崇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以臉書投資理財群組結識許崇涵,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崇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15時34分許 1萬元 1.許崇涵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2.許崇涵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 3.許崇涵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第96頁) 112年11月5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9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黃淑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建峰」結識黃淑惠,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合夥入侵平台,按指示操作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黃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 2.黃淑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 3.黃淑惠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併辦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112年11月3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10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朱雅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愷」結識朱雅蓉,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手把手教授使用虛擬貨幣平台0KX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雅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18時25分許 3萬元 1.朱雅蓉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 2.朱雅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3.朱雅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2年11月7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 19時56分許 3萬5千元 11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莫莉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徐海鷗」結識莫莉婭,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暱稱「挽風」、「在線專屬客服」向其佯稱:按指示將傳送之商品照片賣出去即可獲利云云,致莫莉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阮慶雲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19時27分許 1萬元 1.莫莉婭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2.莫莉婭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3.阮慶雲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卷第129頁)

2025-02-11

TNDM-113-金簡上-7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63號 債 權 人 莫莉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楚涵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同年1月12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3

TCDV-113-司促-37863-202502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莫莉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 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 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 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2025-01-21

ILDV-114-補-12-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莫莉婭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 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 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逕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係於114年1月3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 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參。原告之附帶民 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 審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1-08

CYDM-114-簡附民-2-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莉婭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莉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莉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 前之某時,將其持有另案被告阮慶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徐海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羅楚涵佯稱:有買家欲購買 網路賣場展示之商品,需協助代墊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 其詞,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21時 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 有損害。隨後被告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以此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阮 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徐海鵬」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電 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係因經營電商平台 買賣,與告訴人遭詐欺模式相同,且於被告提領款項前,被 告依「徐海鵬」指示,將貨款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是 否有因此受到損害即有疑義,可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許,將其持有本案帳戶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網路賣場展示之商 品,需協助代墊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分別於112 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 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警詢時、證人阮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告訴人帳戶)、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3-4、13-14頁;本院卷一第53-36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徐海鵬」給我的連結辦一個 電商平台,「徐海鵬」說可以用平台出商品,「徐海鵬」叫 我加一個客服平台的LINE,如果有人要訂貨,「徐海鵬」會 告訴我客人要的東西,我要先把貨品的錢付給客服,客服會 負責出貨,出貨的錢都在客服裡面,需要的時候再跟客服提 領,我是賺買賣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復觀以被 告與暱稱「徐海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55-57頁),暱稱「徐海鵬」於112年10月28日15時7 分撥打電話並傳送有客戶要購買手機之之相關資料予被告, 並指示被告將上開資訊傳給其所稱之客服人員,之後被告與 「徐海鵬」所稱之客服人員對話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92-208 頁): 時間: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許至17時47分 被告:我要出貨 客服人員:您好,請提供收貨地址,以及商品圖片 被告:(傳送「徐海鵬」提供之客戶資料及手機圖片) 客服人員:您好,這隻手機出貨價格34400台幣,請問您現 在要支付出貨嗎 被告:我要出這部手機 客服人員:請問您現在要支付34400台幣嗎 被告:是 客服人員:請稍等,馬上為您安排支付帳戶 銀行:中國信託 戶名:羅楚涵帳號:000000000000    分行:營業部    您好,請支付完成提供明細圖核對是否到帳 被告:一天櫃圓機(應為櫃員機之誤載)可能3萬台幣 客服人員:好的,轉帳完成,請提供明細圖 被告:那還有4400可能還要一個帳戶 客服人員:好的 中國信託代碼822 被告:(傳送交易失敗照片) 客服人員:請問您轉多少金額 被告:30000 客服人員:您好!這個是您的帳戶問題,請您用別的帳戶 轉帳。 您的帳戶應該是只能轉帳20000額度。 只能轉帳匯款20000,您沒有向銀行工作人員申      請開通大額轉帳。 您可以轉帳20000,然後在用別的帳戶轉帳匯款10000萬 被告:(傳送轉帳3萬元之交易明細) 我用轉帳 客服人員:您好!請稍等馬上為您查詢 被告:好(傳送轉帳4,400元交易明細) 客服人員:您好!請稍等馬上為您查詢 被告:好的 聽說星期一到帳 客服人員:(回覆轉帳4,400元交易明細)您好,這筆匯款已 到帳 被告:到了 客服人員:(回覆轉帳3萬元交易明細)還沒查詢到 被告:到星期一了才到帳 客服人員:您好!還在查詢中,請您耐心等待。收到會第 一時間通知您 被告:好 客服人員:您好!收到您的款項,馬上為您安排出貨。 被告:好的 客服人員:您好!還有什麼需要為您服務的嗎? 被告:先這樣先 客服人員:很高興為您服務,祝您生活愉快! 被告:收到款了是嗎 謝謝您 客服人員:是的。已經在為您安排出貨。 被告:好 時間: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至21時24分許 客服人員:您好,手機客戶已簽收,貨款已存入平台帳戶 餘額,請查收 被告:好 可以存到我的帳戶嗎 客服人員:您好,查詢到您還沒綁定銀行帳戶,請您綁定 完成在申請提領 被告:我給帳號給你&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客服人員:是的,請提供銀行帳戶過來,這邊為您辦理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號碼照片) 客服人員:請提供銀行稱呼碼,分行 被告:好 等我一下 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客服人員:戶名:阮慶雲 銀行:郵局 分行:羅東西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代碼:700 請確認一下 被告:是的 客服人員:以為您辦理成功 被告:謝謝你 客服人員:請問您現在要提領多少 被告:提領30000 客服人員:您好,以為您辦理出款,出款到帳時間為1到24 小時,請您注意查收 被告:好,謝謝 客服人員:不客氣   是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暱稱「徐海鵬」之人所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而向「徐海鵬」所稱之客服人聯繫後,先行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於客服人員通知客戶已簽收商品後,始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以領取貨款,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抖音認識 一個叫「程開洋挽風」的人,他叫我幫他貼商品買賣,如果 有人要下單再跟他說。他叫我代墊出貨的錢,我沒有辦法, 他就說他匯給我,我再轉出去。存入帳戶的金額我分不出來 哪些是他轉的,哪些是我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復觀以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其帳戶第 一筆交易係存入3萬元、5仟元後,才轉出3萬4,400元,其後 則係分別轉入1萬元、5仟元、1萬元、3萬元,再轉出3萬元 、2萬5仟元,且後續之交易紀錄之交易模式均循此模式,均 係先有款項轉入帳戶後,才有相應之款項轉出,與證人羅楚 涵所稱係他「程開洋挽風」先匯款至帳戶內,再由證人羅楚 涵轉出等語相符,且其中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1 0月28日、31日各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若被告欲詐欺 及洗錢,實毋須先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告訴人帳戶內再轉 回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所轉出之款項,尚難認定係其原有財 產,則告訴人是否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即屬有疑,自不能認 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9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訴-50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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