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蔡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3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3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依暱稱「代辦人員」之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給予之指示,辦理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後,再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代辦人員」。「代辦人員」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誘使原告於112年2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再佯以邀約加入投資平台為
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下午1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
17頁至第24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依「代辦人員」之指示申辦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與「代辦人員」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
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萬8,367元,洵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59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