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美金即恆新工程企業社
代 理 人 吳明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萬益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張美金即恆新工程企業社 350,795元 112年11月25日 SD0000000
TYDV-113-除-21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