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葳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耘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11時29
分至59分許」更正為「11時31分許」、第24行「9時15分許
」更正為「10時1分許」、第28行「1時39分許」更正為「12
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耘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為賺取對方所允諾
之報酬,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
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楊閔菱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8
、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見偵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閔
菱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楊閔菱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伊前夫將帳戶交予自稱「洪振欽」
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使用,他們說伊跟伊前夫一人交2本,
共4本,可以獲得共新臺幣45萬元,但後來他們說這一單是
虧的,因此也沒有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閔菱 林耘葳應支付楊閔菱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七四九五四○○一六二九七號,戶名:楊閔菱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林耘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耘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年籍不詳「洪振
欽」之成年男子就渠提供2個金融實體帳戶將給付新臺幣(下
同)約22萬5千元之條件而約定將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之期約,
謀議既定,林耘葳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依該年籍不詳
者之指示,至新北市○○區○○○000號「沃客商旅」,1次將渠名
下之下列2個金融帳戶: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洪振欽」。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
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㈠112年12月間以「李蜀芳」名義使用Lin
e通訊軟體與鄭晶文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
使鄭晶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至59分許
,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筆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投資
賺錢」名義與章年文連絡,誆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名
目進行詐騙,使章年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25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
。㈢於112 年11 月17 日以「郭哲榮股票老師」名義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楊閔菱連絡,誆以「投資股票課程交流分享」名
目進行詐騙,使楊閔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1百萬元至
第一商銀行帳戶。㈣於112年9月下旬以「股市教學」名義使用L
ine通訊軟體與黃金嬛連絡,誆以「股票交易投資」名目進行詐
騙,使黃金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時39分許,在
第一商銀以臨櫃方式匯款173萬2千元至新光商銀帳戶。嗣經
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耘葳於本署113年7月26日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
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展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㈢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
黃金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誠」、「知微官方」及「泰
賀投資」之談話內容截圖。㈣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
菱與黃金嬛於案發時之各該匯款單。㈤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與
新光商銀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耘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期約對價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鄭晶文等4人,也不知道所提供的
帳戶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鄭晶文等人的款項,如果
我知道的話,就不會提供讓他們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
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洪振欽」者,亦不知悉彼等
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
稱「洪振欽」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
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
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TPDM-113-審簡-214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