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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華哲旻、呂榕德與江博宇(呂榕德與江博宇部分均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行穿越車道前 往該店之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下稱本案交通糾紛),心生不 滿,旋聯繫華哲旻、江博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黃 守誠、吳庭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告以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 等均應允,眾人集結後,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等共4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嗣於同日 凌晨0時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 持木棒、鋁棒及棍棒、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持木棒、 江博宇持鋁棒帶頭進入店內,華哲旻持木棍、其他數人或持 棍棒、或持刀子跟隨於後,共同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 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 並以腳踹踢陳秦逸、郭柏智,其中一名持刀者以刀子砍中郭 柏智左大腿一刀,致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撕 裂傷等傷害,直至陳秦逸、郭柏智倒地淌血,呂榕德、江博 宇、華哲旻及同行餘眾始行罷手、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 ,陳秦逸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經該院醫治後,陳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而未遂。 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華哲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0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呂榕德有邀同其至大興活蝦料理店處理本案 交通糾紛,並有與其他3輛車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等情 ,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棍棒下 車,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下合稱告訴人2 人),我的車子當時並未停在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且我只 有站在車子旁邊,未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及重傷害之犯行,且被 告雖與呂榕德、江博宇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然至多僅 能預見有傷害犯行,呂榕德、江博宇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部分被告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㈠呂榕德前因與劉世懷發生本案交通糾紛,遂邀同被告、江博 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共計有4輛車一同至大興 活蝦料理店,且呂榕德有持木棒、江博宇有持鋁棍攻擊告訴 人2人,並致告訴人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 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榕德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江博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呂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秦逸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柏 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 桌之張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大興活蝦料理店老闆陳景琦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華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26801卷第4至7、12至14、18至19之下頁、23至24、 35至35背面頁、37至38、40至41、46至49、97至99、110至1 11、116至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日 審理期日筆錄第3至13、23至27頁;調偵1106號卷第37至39 頁;偵1836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訴緝44卷第233至240、33 1至335、362至36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11、17、28、 52至54、56至66、68頁;調偵1106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持木棍下車,並有參與毆擊告 訴人2人之犯行:  ⒈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毆擊告訴人2人等情。然證人郭柏智就本 案案發前之經過及案發過程等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與我 們發生本案交通糾紛的白色車子先在外面繞,後來白色車子 後面也跟著其他車子,最後有4台車停在店門口,當時他們 分別從車上下來拿鋁棒攻擊我們等語(見偵26801卷第37至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是1台白色車子在外面繞 ,後來車子愈來愈多,最後有4台車的人同時停放在門口且 一起下車,4台車最後也是同時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 364至365頁),證人郭柏智對於案發前呂榕德等人如何接近 大興活蝦料理店之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清楚交代且證詞一致。 復參酌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是我找被告、江 博宇、黃守誠、吳昶佑、呂逸豪並跟他們說我碰到本案交通 糾紛,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我有用餘光確認共計4台車且 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後,我才敢跟江博宇進去店內,後來我 們看告訴人2人均倒地後,我們就收手,其他人看我們離開 就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調偵1106卷第37至38頁),證人郭柏智 之證詞與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 柏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子沒有停在大興活蝦料理 店門口,我是停在還有2、3間房子的距離,我當時一直站在 車旁邊,沒有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 77頁),然被告起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是呂榕德找我去 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沒有動手,我剛下車他們就打完了,當 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等語(見偵緝680號卷第19至反面頁),足 見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未進入大興活蝦料理店乙事;而被 告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衝過去時被弄跌 倒,但我有踹到一個人,當時棒子也掉了等語(見本院他字4 7卷第75至76頁),被告改稱其有至店內且有踹到人乙節;嗣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期日時又改稱:我要走進大興活蝦料理店 前在人行道就跌倒等語(見本院訴緝60卷二第277至278頁; 本院訴緝44卷第57、104至106頁),此次被告又改稱係在人 行道跌倒,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被告歷次於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就其究竟有無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前乙節說詞已 明顯歧異且反覆。況被告曾自陳有踹到他人、遭他人弄跌倒 等情,若被告未進入到毆打現場之人群中,何來會遭他人弄 到跌倒,更甚至踹到他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大興活 蝦料理店、未進入毆打現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遽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當時有拿球棒下車等語(見 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且證人黃守誠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被告當時手上有拿長條型武器等語(見偵26801卷第117背面 頁),足認被告確係有拿棍棒下車。  ⒋而證人呂榕德、江博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現場沒有看到 刀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1、240頁),然觀諸告訴人郭柏 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郭柏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等情 ,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8頁),復有證人張中明於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有 一個人拿刀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 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1至12頁),且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當時腿部的傷勢不像棍棒傷勢,且我褲子有割裂 破掉之痕跡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認案發當時 應係有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當時應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呂榕德等 人之車輛共同停放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並有持棍棒一同 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下車且 衝進店內毆擊告訴人2人,且現場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被告有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呂榕德找我時有跟我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 ,所以我知道是要陪呂榕德去理論,但我只有預見可能會發 生口角,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 ),然觀諸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後,係一群人分別持棍棒、刀械直接 衝進大興活蝦料理店開始毆擊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至大興活蝦料理 店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再辯稱:我拿棍棒是 因為怕自己被打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然若被告 確實係因害怕自己受傷,理應選擇不下車並盡速離去現場, 被告既捨此不為,益徵其持棍棒下車絕非自保,而係出於傷 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腿上的傷口深度深 達半截手指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見被告、呂 榕德、江博宇等人下手實施時力道之大。又自告訴人2人傷 勢以觀,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有前揭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 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 、68頁;調偵1106卷第44至45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 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為國中肄業,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然從前所認定被告之人數為3人以 上、使用之武器包括木棒、鋁棒等棍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 遍及頭部及全身,且直至告訴人2人均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 形以觀,足認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當時並未試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 猛力毆打告訴人2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 人2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對於其與 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攻擊行為會 對告訴人2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亦並不在意,縱使因此 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 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確有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主觀上係基於重 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本案為未遂:   本案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人進行毆擊,惟告訴 人2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告訴人陳秦逸一 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診治後,傷勢 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 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68頁;調 偵1106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本案證人呂榕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本 案交通糾紛的事情,我只有說請大家吃飯,所以要被告幫忙 載人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是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旁7-11時才 跟大家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被告沒 有下車,現場武器都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5 至158頁),然就呂榕德之上開證詞,證人呂榕德於本院提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呂榕德有告知其本案交通糾紛 之筆錄後,證人呂榕德方改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在 網咖就有跟被告說交通糾紛的事情屬實等語(見本院訴緝44 卷第156至157頁);且證人江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 榕德載我到大興活蝦料理店之間,我們並沒有停在大興活蝦 料理店旁的7-11,去7-11應該是打完後呂榕德他們去7-11吃 飯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呂榕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關於重傷未遂 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㈢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多次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 危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1罪。  ㈤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以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 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重傷害未遂 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 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 ,且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通緝之紀錄, 態度顯然非佳,並審酌本案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及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本案參與程度、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已與呂榕德、江博宇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木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 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劉倍、吳佳美、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緝-44-20250110-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家俊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鍾華文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002元由被告林誌偉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誌偉以新臺幣18 萬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鍾華文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他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係將被 告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法律上之更正,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誌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 鍾華文於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B車),並致被告B車向前推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游 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23萬4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A車、被告B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維修單據、鑑價報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誌偉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B車先後行經肇事 路口,兩車間並有保持一大段距離,而後被告A車高速自同 向後方駛出,先撞擊被告B車後,再推行被告B車撞擊前方將 車速放慢、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路口 轉角石墩植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林誌偉駕駛被告A車除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 全間距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向前行駛,並推行 被告B車,致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游振榮)閃煞不及而肇 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林誌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於前方之被告B車保持安全間距 及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林誌偉具過失甚明,是其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於事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事發前 係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並且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大段 距離,其後因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A車高速衝撞,致被告B車 遭推行再碰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B車於事 故發生前確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卻突遭行駛於後之 被告A車貿然推行,難認被告鍾華文斯時可得預期被告A車會 逕自從後方高速衝撞,衡情被告鍾華文彼時縱使未飲酒駕車 ,亦無法預見被告A車會從後方高速追撞被告B車,其無足夠 之時間反應,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件若非被告林誌偉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三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而被告鍾華文 固然有前揭酒後駕車情事,然此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 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3萬8800元(工資8萬41元、零 件5萬8759元),有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估定為9,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8萬9070元(計 算式:8萬41+9,029=8萬9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1萬 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至25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9 萬元(計算式:30萬-21萬=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 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 費用6,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誌偉請求之金額為18萬5070元(計算 式:8萬9070+9萬+6,000=18萬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誌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林誌偉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林誌偉給付18萬507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誌偉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59×0.369=21,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59-21,682=37,077 第2年折舊值    37,077×0.369=13,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77-13,681=23,396 第3年折舊值    23,396×0.369=8,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96-8,633=14,763 第4年折舊值    14,763×0.369=5,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63-5,448=9,315 第5年折舊值    9,315×0.369×(1/12)=2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15-286=9,029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5033.avi 錄影位置: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附      近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0/22,09:46:51。畫面中央南北向路段為中興路九龍段(為一雙向四線道);畫面右下角路口為中興路九龍段與中興路九龍段340巷交岔路口;畫面右方次一路口則為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日間天氣晴。 00:01至00:02時,原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並持續直行;被告鍾華文(下稱被告1)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2時,駕駛車輛(下稱被告1車輛)亦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此時,兩車間相隔一大段距離。 00:03至00:07時,被告林誌偉(下稱被告2)駕駛車輛(下稱被告2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快速駛出,並撞擊行駛於其正前方之被告1車輛後,持續自後方推著被告1車輛向前行駛;此時,原告車輛已駛至肇事路口前,並將車速放慢開始右轉向民豐一街行駛,隨即遭被告1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於碰撞後失控再撞擊位於其右前方之路口轉角石墩植栽,復停駛於路口轉角之民宅大門前。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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