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碧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
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
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
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碧霜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並無法確認債務人之
人別,而認有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於債權
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本院不能確認債務人之身分,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甚至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促-639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