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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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碧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 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 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 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碧霜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並無法確認債務人之 人別,而認有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於債權 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本院不能確認債務人之身分,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甚至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3-司促-6390-20250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5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玉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 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 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 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玉花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並無法確認債務人之 人別,而認有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於債權 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本院不能確認債務人之身分,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甚至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3-司促-638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3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藏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葉藏玉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據釋明, 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一、住戶規約。二、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三、請求給付之 費用計算方式及明細(含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四、消防基 金給付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五、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5 建物第一類謄本。六、債務人葉藏玉身分證統一編號。」, 惟依債權人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提出建物謄本所載,花蓮 縣○○市○○街00號六樓之五之所有權人非債務人葉藏玉,本院 依形式審查未能釋明對債務人葉藏玉有債權,亦難率認本件 認定債務人確為債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是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22

HLDV-113-司促-6403-20250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4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瑪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提出債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二、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管機關核備文件(含管委會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欠費證明文件(會議紀錄等)及請求金額之具體 債權計算式。四、提出花蓮縣○○市○○街00號之10樓之8建築 物之地政機關第一類登記謄本乙份。」,該通知書已於113 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5-01-16

HLDV-113-司促-6404-202501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0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蓮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提出債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二、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管機關核備文件(含管委會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欠費證明文件(會議紀錄等)及請求金額之具體 債權計算式。四、提出花蓮縣○○市○○街00號之2樓之20建築 物之地政機關第一類登記謄本乙份。」,該通知書已於113 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5-01-16

HLDV-113-司促-6400-202501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6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提出債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二、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管機關核備文件(含管委會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欠費證明文件(會議紀錄等)及請求金額之具體 債權計算式。四、提出花蓮縣○○市○○街00號之1建築物之地 政機關第一類登記謄本乙份。」,該通知書已於113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 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5-01-16

HLDV-113-司促-6406-202501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2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淯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住戶規約。二 、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三、請求給付之費用計算方式及明 細(含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四、消防基金給付之依據及計 算方式。五、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5建物第一類謄本 。六、債務人李淯鈦身分證統一編號。」,該通知書已於11 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09

HLDV-113-司促-6402-202501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92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債 務 人 李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30

HLDV-113-司促-6392-2024123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9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債 務 人 林淑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30

HLDV-113-司促-6379-2024123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3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債 務 人 何憶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9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30

HLDV-113-司促-63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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