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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原   告 洪秀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原   告 劉士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前列洪秀梅、劉士維共同 兼訴訟代理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人            原   告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被   告 萬庭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萬寶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函靈、原告洪秀梅、原告劉士維各新   臺幣3,250 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2 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5   0 元、新臺幣3,250 元、新臺幣3,250 元為原告劉函靈、原   告洪秀梅、原告劉士維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各該部分之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至新臺幣105,749 元,超出新臺幣   100,000 元,然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且經   本院認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本件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750元,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家人照護工作損失新臺幣5,000 元,審酌訴外人即   被害人劉佳騏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勢為右前額及雙手擦挫傷   、頭部及四肢擦挫傷,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   無看護之必要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醫師記載應專   人看護之醫療建議,故劉佳騏事實上雖由洪秀梅看護,然洪   秀梅因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無法令被告負責。 四、原告請求其繼承劉佳騏之新臺幣99,999元慰撫金債權:審酌   劉佳騏本件所受之傷勢、劉佳騏生前最後之家庭狀況與身分   狀況、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與身分狀況等本件車禍之一切因   素,認劉佳騏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9,000 元為   當。 五、原告均係劉佳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上開新臺幣9,750 元   之債權各自繼承新臺幣3,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23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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