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HEV-113-湖小-1234-2024122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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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原 告 洪秀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原 告 劉士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前列洪秀梅、劉士維共同 兼訴訟代理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人 原 告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被 告 萬庭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萬寶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函靈、原告洪秀梅、原告劉士維各新 臺幣3,250 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2 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5 0 元、新臺幣3,250 元、新臺幣3,250 元為原告劉函靈、原 告洪秀梅、原告劉士維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各該部分之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至新臺幣105,749 元,超出新臺幣 100,000 元,然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且經 本院認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本件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750元,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家人照護工作損失新臺幣5,000 元,審酌訴外人即 被害人劉佳騏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勢為右前額及雙手擦挫傷 、頭部及四肢擦挫傷,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 無看護之必要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醫師記載應專 人看護之醫療建議,故劉佳騏事實上雖由洪秀梅看護,然洪秀梅因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無法令被告負責。 四、原告請求其繼承劉佳騏之新臺幣99,999元慰撫金債權:審酌 劉佳騏本件所受之傷勢、劉佳騏生前最後之家庭狀況與身分 狀況、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與身分狀況等本件車禍之一切因 素,認劉佳騏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9,000 元為 當。 五、原告均係劉佳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上開新臺幣9,750 元 之債權各自繼承新臺幣3,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