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路○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高雄市路○區○○○○○000○
00○0○○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曾孫子女葉于昕存
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繼-577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