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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路○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高雄市路○區○○○○○000○00○0○○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曾孫子女葉于昕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